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冠通電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靜如

       洪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良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通電信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30日
邀被告洪靜如、洪良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定期貸
款-非循環信用」融資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借款期間為
36個月,借款日為107年5月31日,到期日為110年5月31日,
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5%計付,即按年息5.64%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冠通電信有限公
司自109年6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53,992
元及利息、違約金,且於109年9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
絕往來,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16頁B.第7條.第(a)
項及第27頁[終止事由]第(a)、(b)項規定,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洪靜如、洪良志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同一責任,原告以催告函通知被告還款,惟被
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洪良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被告洪靜如陳稱:被告願與原告協商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帳務查
詢單、往來明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銀
行授信函、保證書及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為證,而被告
洪良志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洪靜如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以:被告願與原告協商以分期付款
方式清償等語置辯,惟被告洪靜如所辯,既非法律上之免責
事由,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53,99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于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