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皇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94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皇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皇毅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陸續飲用啤酒、高梁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往東方向行駛,於翌日(即
30日)凌晨0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長春路3段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降低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莊惟惇 騎乘自行車沿對向車道行經該處,詹皇毅所駕車輛右側即撞擊莊惟惇所騎自行車之車身,致莊惟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手挫傷、左膝與左踝大面積挫傷鈍挫傷、右小腿大面積挫傷與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詹皇毅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莊惟惇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因心生畏懼,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一旁之民眾報警處理,並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經警循線於101年10月30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與大同路口查獲詹皇毅,復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皇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詹皇毅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詹皇毅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詹皇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4、38、39頁,本院卷第13、14、16、1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莊惟惇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61至63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5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24、29至31頁)。
(五)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26頁)。
(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21豪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現場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證人莊惟惇騎乘之自行車;且查獲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詹皇毅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她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詹皇毅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莊惟惇,致莊惟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手挫傷、左膝與左踝大面積挫傷鈍挫傷、右小腿大面積挫傷與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則被告詹皇毅自應知悉證人莊惟惇係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詹皇毅對證人莊惟惇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詹皇毅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詹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詹皇毅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詹皇毅 謝佳玄 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於撞擊證人莊惟惇倒地受傷後,未給予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幸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為罰金11萬元、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務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