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20號原告旺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正捷 訴訟代理人汪團森律師被告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簽訂「廢水代操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計3年,由原告承攬被告廠區所產生之廢水送至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前之處理。若每月處理廢水量4,200噸以下,被告應給付原告代操作處理費用即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包含中壢工業區每月之廢水處理費),如廢水量超過4,200噸時,每增加1噸之廢水,被告須另給付原告40元之報酬。詎被告遲未依約支付98年12月起至99年3月止,如附表一所示之代操作處理費用含營業稅總計1,107,315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遂於99年4月底退出代操作,兩造並於9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終止前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廢水處理事項包含處理藥劑、污泥清運處理、設備維修改善等一般環保作業標準之流程。然被告僱用之環保工程師即訴外人 曹友仁 於99年2月間巡查發現被告廠區內之廢水處理池有一條被告之水管注入,再經以視覺、嗅覺感知,均未能察覺有加入藥劑去污處理,且廢水處理池附近另有一條非被告納管之污水輸外管線,使稀釋後之廢水不經由監視槽而繞流排放;另訴外人曹友仁於系爭合約操作期間內,亦未見有運藥槽車進出被告園區或有合法清運廠商進行污泥清運,甚且污泥清出量異常稀少,始發現原告未依約加入藥劑去污,而以被告之自來水水管連接,注入大量清水稀釋廢水,達廢水初步淨化之結果。被告發現上情後,要求原告解釋,原告遂派訴外人 黎燕輝 為代表至被告處開會,並於開會時當場稱:「這是我的本事,如果我可以偷排,就不用藥劑,那就是我的本事,我們公司的作法,那就是我實賺,你不用管。」等語,足見原告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不得謂已完成工作。況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1項之約定綜合觀之,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包含「操作日報填寫,簡易水質檢驗,文書作業,每月15日前將上月操作資料整理後交予甲方(即被告)存查」,惟原告未曾依約檢附操作或簡易水質檢驗資料予被告,亦難謂已為完全之給付;且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庸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自98年11月
1日起派訴外人黎燕輝至被告處履行代處理工廠生產之廢污水送至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前之廢水處理工作(包含處理藥劑、污泥清運處理、設備維修改善、工業區每月之廢水處理費用繳納等)。契約約定每月處理4,200噸以下廢水承攬報酬為27萬元(包含中壢工業區每月之廢水處理費),倘廢水量超過4,200噸時,每增加1噸須另給付原告40元作為藥劑費及繳交中壢工業區之污水處理費用(依據中壢工業區收費單據為憑)。付款方式為原告公司於次月15日前送交被告發票(扣除繳交中壢工業區每月之廢水處理費用),被告確認無誤後於月底30日前,開立60日支票支付原告。而98年12月至99年4月間,被告繳予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維護費金額各為102,695元、103,932元、109,445元、111,871元、96,111元,合計524,05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告99年6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及被告99年8月16日民事答辯(三)狀暨反訴準備書狀,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
160頁背面),並有廢水代操作合約書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3頁),足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未加藥劑,卻以水管灌注清水入污水池稀釋方式處理被告之廢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至99年4月之承攬報酬費用合計1,107,315元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是否有僅以水管灌注清水稀釋之方式處理被告廢水之部分,則查,原告於依系爭合約處理被告廢水期間即98年11月起至99年4月止,被告排放之廢水均符合污水廠進廠限值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無誤,有中壢工業區99年6月30日中總字第0995141208號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首先即可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無誤。
(二)依被告所自行計算(見本院卷第80頁)自98年6月起至99年6月止,被告之廢污水排放至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所處理之收費水量度數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實用度數」欄之數字,亦即原告代處理之期間即自98年6月起至99年4月止,其最低廢水度數為98年6月份之4,354度,最高度數則分別為99年1月及4月之7,214度、7,274度,其間各月份則為5千餘度、6千餘度不等;而被告於原告所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期後,所另委請他人代處理之廢水度數,於99年5月、6月則分別為6,321度、5,548度。另99年7月至9月之處理廢水度數即中壢工業區之收費水量則各為5,822度、5,930度、5,988度,則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中壢工業區99年10月15日中總字第0995142129號函附之被告98年1月至99年9月收費水量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4頁)。是兩相比較之下,難認原告確有將大量清水注入被告之廢污水池中,以此稀釋之方式處理被告廢污水之可能,否則原告代為處理之期間,其上述「實用度數」欄之度數,理應數倍高於嗣後被告委請他人依正常投藥方式處理後之廢水度數。然被告代處理之期間內既僅有上述2個月之期間收費水量為7千餘度,其餘月份則均為4千餘度、5千餘度、6千餘度,自難認為有大量灌注清水之情事。
(三)至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擔任環保工程師之曹友仁雖於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原告有做繞流排放的管線,伊有拍照為證,另外有清水注入槽裡,且操作期間污泥銳減,又未放置處理之藥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然證人曹友仁亦同時自陳其並未於原告處理廢水時在場全程陪同,處理廢水所需之藥劑又係原告準備而非被告提供等語。加以證人曹友仁僅係因未目睹原告載運藥劑及污泥之槽車進出被告廠區即作上開斷言,並無其餘證據可稽,故證人曹友仁所稱原告處理廢水之期間污泥量銳減又未放置處理藥劑等部分,即難脫係其推測之詞之嫌,證明力尚有未足。另就原告注入清水之部分,雖有證人曹友仁拍攝之照片影本1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83頁至第189頁),然證人曹友仁亦證稱上開管線伊問原告時,原告說係預防機械故障之措施,顯見原告並未向證人承認其平時即經由該管線繞流排放廢水,另證人曹友仁亦僅以設置水管之處係原告所進出之廢水處理區為由而認為水管即屬原告所使用,就原告何時設置、為何在被告廠區內設置水管可不經被告發覺、原告如何使用該等水管等事項,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證言,推測之程度過高,同難採信。
(四)另查,本件被告所未給付原告之報酬係早自98年12月即開始,證人曹友仁則係於99年2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則在99年2月以前,被告在未有任何依據前,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衡情被告亦難脫為迴避給付報酬之責而於事後藉故之嫌。此觀負責被告財務工作之訴外人 林玫娟 於99年4月20日與原告之代表即訴外人黎燕輝對談,於訴外人黎燕輝請求儘速給付98年12月至99年4月之報酬時,並未有任何言詞指責原告未依約以正常方式處理廢水之情益明,有上開二人對談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五)再按「第三條:工作內容:…2.操作日報填寫、簡易水質檢驗、文書作業。」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固有明文約定,然就其中各項文書之確切內容,則未加以明確定義;且上開文書之製作與交付,即使可認為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應負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然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須屬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足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亦即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而上開被告所抗辯原告應負之文書製作及交付義務,核於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廢水處理工作此目的之達成並不生影響,而原告自98年12月至99年4月之廢水處理工作又已達污水廠進廠限值,有中壢工業區99年6月30日中總字第099514120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此主給付義務並無不能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加以被告所辯原告係以前述不正當方法處理廢水之部分,又因舉證不足而難以採信,是即使原告未履行前揭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亦難據以為拒絕給付本件報酬之理由。
(六)至證人黎燕輝雖於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承認其於99年4月26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協商請求付款時,有說偷排係伊本事,然此係因伊當時一直被罵及被指說偷排,一時氣不過才會說出偷排是伊本事等語,是自難僅據此雙方於會談時因偶有意氣,而當場互相指責或脫口而出之激憤言語,即足為有利於被告抗辯認定之依據。
(七)又查,原告就其所得請求98年12月至99年3月之代操作處理費用含營業稅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107,315元之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單各5紙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堪以採信。
(八)按「…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廢水前處理操作工作水量(每月4,200頓以下),每月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包含工業區每月之廢水處理費用)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甲方製程廢水有重大改變及水量大增,水量每月超過4,200噸時,甲方必須增加操作費用每增加一噸需負新台幣肆拾元整給予乙方作為藥劑費及繳交工業區污水處理費用,依據工業區收費單據為憑。」系爭合約前言及第5條有明文約定。本件被告上開抗辯既均為不足採;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為之給付不能認為不符債之本旨;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則屬可信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有據。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7,315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起訴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反訴原告已於99年6月14日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
225條、第22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98年11月份之承攬報酬211,169元。又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所致,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下列損失:⑴水費之損失:依系爭合約所示反訴原告之工業廢水平均約每月4,200噸,且按中壢工業區就廢水量係以自來水之使用度數之80%計算,可反推得知反訴原告每月平均自來水使用量應為5,250噸,然反訴被告故意以水管導入自來水後,使反訴原告自98年8月起至99年5月間之每月廢水量異常增加至5,000噸以上,最高更曾達5,816噸,若以上開中壢工業區計算廢水量之公式反推之,即能得知每月實際自來水用量均高於原合理用量為5,250噸,故總計反訴原告額外損失水費如附表二所示,為166,411元;⑵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維護費超額給付部分:反訴原告之廢水量於98年7月份起至反訴被告未再承作廢水操作前,每月均超過4,200噸,此與委由第三人承作廢水代操作後,99年7月份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單所示99年6月份應付費用僅為83,062元相較,反訴被告以清水稀釋廢水之行為,致反訴原告產生如附表三所示之維護費損失合計355,012元。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2,5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內容,並無所謂於請款時應檢附操作或簡易水質檢驗予反訴原告之義務;且系爭合約期間內,反訴被告代操作結果均符合中壢工業區污水廠進廠限值,故本件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又系爭合約業於99年
4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嗣兩造間已無契約可供反訴原告表示解除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所為之給付即廢水處理,並無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事,於本訴部分已經述及,自難認為反訴被告之給付有何不完全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已付之報酬,核於法律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所規定不完全給付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32,5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一:原告之承攬報酬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1頁)┌─┬───┬───┬────────────────────┬─────┬──────┬────┐│編│││代操作處理費(新台幣)│││││││├──────────┬─────────┤營業稅│││││年月份│廢水量│4200噸以內│超過4200噸部分│(5%)│合計│備註││││(噸)│││(新台幣)│(新台幣)││││││計算式:27萬元減去中│計算式:超過4200噸│││││號│││壢工業區服務中心維護│部分之噸數乘以40元││││││││費(即工業區每月廢水│││││││││處理費)│││││├─┼───┼───┼──────────┼─────────┼─────┼──────┼────┤│1.│99年12│5,771│27萬元-102,695元=│1,5712噸×40元=│11,507元│241,652元││││月││167,305元│62,840元││││├─┼───┼───┼──────────┼─────────┼─────┼──────┼────┤│2.│99年1│5,259│27萬元-103,932元=│1,059噸×40元=│10,422元│218,850元││││月││166,068元│42,360元││││├─┼───┼───┼──────────┼─────────┼─────┼──────┼────┤│3.│99年2│4,810│27萬元-109,445元=│610噸×40元=│9,248元│194,203元││││月││160,555元│24,400元││││├─┼───┼───┼──────────┼─────────┼─────┼──────┼────┤│4.│99年3│5,819│27萬元-111,871元=│1,619噸×40元=│11,144元│234,033元││││月││158,129元│64,760元││││├─┼───┼───┼──────────┼─────────┼─────┼──────┼────┤│5.│99年4│5,057│27萬元-96,111元=│857噸×40元=│10,408元│218,577元││││月││173,889元│34,280元││││├─┴───┴───┼──────────┴─────────┼─────┼──────┼────┤│合計│1,054,586元│52,729元│1,107,315元││└─────────┴────────────────────┴─────┴──────┴────┘附表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水費損失(見本院卷第80頁)┌─┬────┬─────┬────┬──────┬────┬───┬─────┐│編│年月份│應繳總金額│││││差價││││(新台幣)│實用度數│每度平均費率│合約度數│度數差│(新台幣)││號││(元)│││││(元)│├─┼────┼─────┼────┼──────┼────┼───┼─────┤│1.│98年6月│56,872│4,354│13.06││││├─┼────┼─────┼────┼──────┼────┼───┼─────┤│2.│98年7月│67,119│5,164│13.00││││├─┼────┼─────┼────┼──────┼────┼───┼─────┤│3.│98年8月│72,331│5,576│12.97│5,250│326│4,228.82│├─┼────┼─────┼────┼──────┼────┼───┼─────┤│4.│98年9月│86,170│6,670│12.92│5,250│1,420│18,345.04│├─┼────┼─────┼────┼──────┼────┼───┼─────┤│5.│98年10月│81,312│6,286│12.94│5,250│1,036│13,401.09│├─┼────┼─────┼────┼──────┼────┼───┼─────┤│6.│98年11月│83,538│6,462│12.93│5,250│1,212│15,668.22│├─┼────┼─────┼────┼──────┼────┼───┼─────┤│7.│98年12月│90,243│6,994│12.90│5,250│1,744│22,502.69│├─┼────┼─────┼────┼──────┼────┼───┼─────┤│8.│99年1月│93,052│7,214│12.90│5,250│1,964│25,333.26│├─┼────┼─────┼────┼──────┼────┼───┼─────┤│9.│99年2月│84,956│6,574│12.92│5,250│1,324│17,110.09│├─┼────┼─────┼────┼──────┼────┼───┼─────┤│10│99年3月│77,847│6,012│12.95│5,250│762│9,866.84│├─┼────┼─────┼────┼──────┼────┼───┼─────┤│11│99年4月│93,810│7,274│12.90│5,250│2,024│26,102.76│├─┼────┼─────┼────┼──────┼────┼───┼─────┤│12│99年5月│81,755│6,321│12.93│5,250│1,071│13,852.18│├─┼────┼─────┼────┼──────┼────┼───┼─────┤│13│99年6月│71,977│5,548│12.97││││├─┴────┼─────┴────┴──────┴────┴───┴─────┤││1.反訴原告就其主張水費損失係請求166,410.97元;││備註│惟上開列表實際合計金額為166,410.99元。│││2.工業區廢水計算方式係以自來水使用度數之80%,為廢水度數。│└──────┴────────────────────────────────┘附表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見本院卷第92頁)┌─┬────┬──────┬───────┬──────┐│編│繳費單印│各月應繳金額│差額基準│差額││號│製年月份│(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元)│(元)│(元)│├─┼────┼──────┼───────┼──────┤│1.│98年8月│126,168│83,062│43,106│├─┼────┼──────┼───────┼──────┤│2.│98年9月│126,414│83,062│43,352│├─┼────┼──────┼───────┼──────┤│3.│98年10月│149,634│83,062│66,572│├─┼────┼──────┼───────┼──────┤│4.│98年11月│111,300│83,062│28,238│├─┼────┼──────┼───────┼──────┤│5.│98年12月│126,957│83,062│43,895│├─┼────┼──────┼───────┼──────┤│6.│99年1月│105,005│83,062│21,943│├─┼────┼──────┼───────┼──────┤│7.│99年2月│108,490│83,062│25,428│├─┼────┼──────┼───────┼──────┤│8.│99年3月│114,524│83,062│31,462│├─┼────┼──────┼───────┼──────┤│9.│99年4月│116,450│83,062│33,388│├─┼────┼──────┼───────┼──────┤│10│99年5月│100,690│83,062│17,628│├─┴────┴──────┴───────┼──────┤│合計│355,012│├──────┬──────────────┴──────┤│備註│差額基準係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99年7月份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維護費繳費單所示金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