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34號

原告 官雅惠

訴訟代理人官素如

被告江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幫助上開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11月11日14時許,在交友軟體臉書認識原告,雙方加入LINE聯繫,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共計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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