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勝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新營 告訴被告卓勝智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經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62號被告卓勝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現住桃園市○○區○○○村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卓勝智前曾出售二手冷氣機予 李士垚 ,並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將其中1臺安裝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李士垚與其父李新營同住之處,嗣於安裝完畢、將冷氣機交付李士垚後,雙方因安裝費用及是否保固有所爭執,李士垚因而未給付尾款。詎卓勝智心有不甘,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將裝設在該處騎樓上方之冷氣主機螺絲拔掉、釋放冷媒,因此彎折銅管,致令該冷氣機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當時居住該處並管領該冷氣機之李新營。卓勝智隨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屋外道路上,公然對李新營辱罵「真是垃圾」、「生眼睛沒看過你這垃圾」、「你可以再垃圾一點呀」、「全家都是畜生」、「像乞丐」、「真是畜生」、「垃圾」。案經李新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卓勝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新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
(四)卷附之現場相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卓勝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典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