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告 羅邦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蘇萱 律師被告 徐正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 郭柏宏 於民國86年1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婚姻生活原堪稱美滿平靜,詎原告於111年4月間意外發現,郭柏宏與被告間竟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追問之下郭柏宏坦承其與被告係透過微信傳訊與閒聊而結識,因被告之住家與原告及郭柏宏之住家鄰近,步行僅需5分鐘,又被告為陸籍配偶,卻頻繁要求郭柏宏幫其透過蝦皮訂購大陸口味辛香料或生活物品等,甚至曾傳送自身半身裸照予郭柏宏,兩人頻繁聯繫下日久生情,交往至少近三年;被告明知郭柏宏有家庭,仍執意找郭柏宏聊天,兩人長期有極為曖昧、煽情、充滿性暗示之親密對話訊息,被告更會要求郭柏宏在假日期間帶其到處遊山玩水,而於兩人出遊後,被告甚至毫不避諱的將照片及影片發布到個人臉書上,且郭柏宏亦坦承於兩人出遊期間,多次於路邊旅館留宿休息並發生性行為,尤有甚者,於原告發現被告與郭柏宏間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後,原告要求被告將個人臉書中與郭柏宏有關之貼文及影片撤除,被告仍繼續於臉書中公開發布與郭柏宏間之相片,且不斷挑釁、暗諷原告,核被告所為完全視原告之配偶權為無物,踐踏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戕害原告婚姻家庭生活美滿甚鉅,原告為此身心靈飽受煎熬,需求助心理諮商,夜夜難以安心入眠,所承受之打擊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想像。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伊知悉郭柏宏為有配偶之人,但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伊當初為依親留台之陸籍配偶,在台灣結交之好友甚少,而伊與郭柏宏間因興趣相近,且在認識過程中相談甚歡,最終變成無話不談的好朋友,惟現今社會中夫妻之一方本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社會人際互動頻繁,異性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能不斷往來接觸,原告所提之事證多為其斷章取義及補風捉影之結論。伊和郭柏宏間並無原告所指之親密關係,也沒有和郭柏宏共同出遊,只是伊有時候請他幫忙,會請他喝咖啡,都是在公共場合;深夜通話部分,是因為郭柏宏白天在上班,伊如果還沒睡覺,就會打電話給他聊天;又原告所指的曖昧通話純粹是開玩笑,現在的普通朋友也會講些黃色笑話,沒有其他意思,因為伊和郭柏宏各自都有家庭;再原告所指伊臉書上刊登之相片及影片,無法辨識是否為郭柏宏本人,無從認定伊和郭柏宏有共同出遊;另伊本身因無台灣網路帳戶,曾有委託郭柏宏透過蝦皮購買相關物品,爾後再如數給付郭柏宏款項,乃好友間互為幫忙之舉;至原告所提出其與郭柏宏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藉郭柏宏之陳述塑造伊有與郭柏宏合意性交之虛構事實,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剝奪伊向郭柏宏確認詰問權利,不得作為證據。本件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配偶郭柏宏於86年12月3日結婚迄今,被告為陸籍配偶(夫已過世),且被告知悉郭柏宏係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被告住所之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0頁、外放限制閱覽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郭柏宏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郭柏宏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夫妻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與他人配偶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配偶權受侵害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郭柏宏間於111年2月至4月間之微信及
Line對話紀錄,其中顯示(被告簡稱為「燕」、郭柏宏簡稱為「郭」):①「(燕)干嘛掛我電話?」、「(郭)還沒出門不要亂打」...「(燕)『沒事儿想你了唄』」、「(郭)『(傳送女性下體及口交圖片)』」、「(燕)看你在忙什麼、你現在一天天滴跟失蹤人口似的、沒消沒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6、144至150頁);②「(燕)你在家裡?」、「(郭)(傳送「嗯」貼圖)」、「(燕)『汝身之香,我想滋溜滋溜』」等情(見本院卷第28、194頁);③「(郭)我要過去再叫妳哈」、「(燕)恩、『我給你煮了雞湯、你過來喝』」、「(郭)我的茶在桌上、妳把他丟了」、「(燕)好的、我喝了、(傳送「笑」貼圖)、你怕什麼、別緊張」、「(郭)『你兒有沒有問妳?』」、「(燕)沒問」、「(郭)他不會懷疑吧?」、「(燕)不會的、你放心吧」、「(郭)我就說吧、你還說不會」、「(燕)他有發信給我啦、我沒看到」、「(郭)一天天的」、「(燕)看把你嚇的」、「(郭)妳真不靠譜」、「(燕)沒尿褲子吧?」、「(郭)哼」、「(燕)『晚點我們再出來晃晃』」...「(郭)晚一點再看看」、「(燕)『想跟你一起走走』、好的、等你」、「(郭)晚上10點要去101接她下班,因為還有買了1個小妹的蛋糕」、「(郭)『(傳送男女性交影片)』」、「(燕)所以不出來?」、「(郭)回來都很晚了,妳可以嗎?」、「(燕)可以呀、我今天」、「(郭)你今天?干哈?」、「(燕)我睡太多了」、「(郭)那晚一點」、「(燕)好」、「(郭)妳煩死了」、「(燕)哼」、「(郭)會被妳嚇死!一天天的」、「(燕)(傳送「煩死了」貼圖)」、「(郭)(傳送「出拳」貼圖)」、「(燕)(傳送「大笑」貼圖)」、「(燕)『郭小膽儿、想想你被我兒子突然回家嚇到的樣子太好玩了』」、「(燕)(傳送「不要慌、問題不大」貼圖)」、「(郭)『妳兒都沒再問妳了?』」、「(燕)沒問」、「(郭)那就好」等情(見本院卷第32至34、242至266頁)。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郭柏宏間於111年2月至4月間之Line
通話紀錄顯示:①兩人間有頻繁通話情形,如:111年3月30日通話數12通、111年3月21日通話數10通、111年3月14日通話數8通、111年3月8日通話數7通、111年2月25日通話數13通、111年2月19日通話數6通(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②兩人間有於夜間或凌晨時分通話長度達約1小時或以上者,如:111年2月10日0時8分起,通話1小時22分40秒;111年2月15日23時45分起,通話1小時23分2秒;111年2月19日0時1分起,通話59分39秒;111年2月17日23時10分起,通話1小時6分27秒;111年2月22日0時6分起,通話1小時45秒;111年3月9日21時23分起,通話1小時3分22秒;111年3月17日22時25分起,通話59分30秒;111年3月18日20時32分起,通話59分43秒;111年3月22日21時15分起,通話1小時45秒;111年3月29日20時46分起,通話2小時2分2秒;111年3月30日21時17分起,通話1小時17分29秒等情(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
⑶、綜觀上開被告與郭柏宏間於111年2月至4月間之往來訊息及通
話紀錄所示,被告對郭柏宏稱「沒事儿想你了唄」、「汝身之香,我想滋溜滋溜」等傾訴情愫之言語、郭柏宏亦傳送具性暗示之色情圖像予被告等調情之舉,且兩人間頻繁通話或於夜間長時間通話、相約見面或出遊,郭柏宏並曾到被告家中與被告單獨相處而遭突然回家的被告兒子嚇到後心虛離開等情,堪認被告與原告配偶郭柏宏間於該段期間確有男女交往之婚外情關係,非被告所辯一般正常社交之朋友關係,洵屬明確。至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指被告臉書上所刊登之相片或影片(或未拍到正面、或有戴口罩、或有加模糊效果等,見本院卷第52至60、86、268至272、336至338、342頁),無法辨識是否為郭柏宏,無從認定被告有和郭柏宏共同出遊云云,惟依上開被告與郭柏宏於111年2月至4月間之往來訊息及通話紀錄所示,已足見兩人確有前述男女交往關係之具體情狀,無論被告是否另有於對外社群媒體上刊登足以辨識其與郭柏宏共同出遊之影像,均不異此認定。
3、再⑴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與郭柏宏間自108年起即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迄原告於111年4月發現時止至少已有三年云云。惟查:原告所舉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傳送予郭柏宏之相片乙張,係拍攝到被告之肩膀及胸部以上位置未著衣並側躺,並未拍攝到胸部或性器官、亦未有何性暗示之動作(見本院卷第24頁),並據被告稱該相片是伊本來要寄給伊表姊的,伊是要向表姊說伊照顧先生很疲累,但在點取傳送對象時誤點到郭柏宏的微信,伊發現時已超過收回時間等語,尚無顯違常情;又原告所舉郭柏宏自108年3月19日起之蝦皮購物紀錄,其中僅一筆109年4月3日交易於收件地址欄記載「甲○○」及被告住家地址,其餘各筆交易於收件地址欄係記載「郭黑熊」或「郭柏宏」及便利商店地址,無從逕認均與被告相關(見本院卷第310至334頁),而卷內復無被告與郭柏宏間於111年2月前之其他訊息或通話紀錄等資為認定兩人間具體往來情狀之佐憑,尚難遽認被告與郭柏宏間自108年起即有不正當交往關係。⑵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與郭柏宏於不正當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所舉被告與郭柏宏間111年4月1、2日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有稱:「看我明天怎麼收拾你」、「你最好糧草彈藥準備足點」、「免得到時打打沒子彈那可就尷尬了」、「今日把你累壞了吧」等語,郭柏宏則有提及「我有根槍和兩個手榴彈」及曾傳送色情圖像等情(見本院卷第26至28、180至196頁),然考諸「糧草彈藥、子彈、槍、手榴彈」及「累壞了吧」等字眼,於一般日常生活上之用法多端,尚難逕認即指性器官或完成性行為之意,亦無從遽論被告與郭柏宏間除傳送色情圖像等調情之舉外,實際上亦有發生性行為;又原告所舉郭柏宏與原告間於111年5月13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郭柏宏於錄音中固稱於與被告往來期間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0、64至84頁),然核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件亦無證人因身體狀況或事件性質而不能到庭之情形,是無證據適格,尚難遽認被告與郭柏宏於不正當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
4、據上所述,被告於原告與郭柏宏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柏宏於111年2月至4月間有男女交往之婚外情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衡情當令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卻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與原告配偶郭柏宏間有男女交往之婚外情關係,具體情狀包括傳送親密對話及色情圖像調情、相約見面或出遊、在被告家中單獨相處等,而原告發現兩人間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後,被告竟於111年6月間以Line訊息發送「復方腦殘片」圖像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44頁),且迄仍飾詞否認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洵無可取;又原告為業務經理、被告為夫已過世之陸籍配偶,依兩造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之所得總額為200餘萬元、財產總額為400餘萬元,被告之所得總額為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399元、名下無財產(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等情,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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