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振亮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附表欄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如其情形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有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附表(如附件所示),於原裁定正本之附表欄內雖漏未檢附,惟關於該受刑人游振亮所犯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竊盜、贓物等6罪,均已明確登載於原裁定之原本理由及附表中,是原裁定正本附表欄內之漏載,顯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漏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