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養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黎美珍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收養人 黎炳金 (男,民國八年0月0日生,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終止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收養人黎炳金之養女,因收養人黎炳金於民國94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欲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另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及聲請人之生父甲○○、生母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明同意,故本院認本件終止收養事件核無顯失公平之處,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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