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瑩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瑩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如下:被告周瑩澤前因槍砲案件,分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2日入監執行,至96年7月27日假釋出獄,迄97年5月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