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務人楊○○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ꆼ豐銀行)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及同年4月3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4月24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而分別於103年5月6日、同年4月30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ꆼ異議人ꆼ豐銀行部分:
ꆼ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年僅43歲,屬青壯年,具相
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且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2年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欠款,而債務人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尚低於勞基法最低工資,債務人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並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債務人應有更高清償空間,然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6年之更生方案,即可免除約97%之債務,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憑藉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難謂公允,就債之履行,有違背誠信原則之嫌。
ꆼ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消費性債務,
各家欠款總金額達2,322,501元,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而超支消費,依債務人所得情形,自非其能力所能負擔,然債務人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累積高額負債,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異議人心服,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ꆼ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然更生
程序本在處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債權3.1%,異議人認為不公允。且如本件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等標準,如依原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異議人心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
ꆼ異議人華南銀行部分:
ꆼ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約18,000元,但目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相較,實屬差異過鉅而難認為合理。再者,最低基本工資將於103年7月調整為19,273元,而時薪已於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115元,應可期待債務人賺取更高之收入,然債務人顯然未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未符努力工作以增加盡力清償之原則,並有故意不努力工作,降低收入,投機製造可為更生免除債務責任,難符衡平情形之虞。故原裁定認債務人以平均每月18,000元工作收入,作為更生方案合理清償能力之考量,難認合理。請求綜合工時、薪酬制度、業務執行情形、其有再增加收入之可能,從嚴審酌其應收入之合理估值。
ꆼ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項目,係包含個人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然債務人於更生期間,應撙節支出以求盡力清償,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政府公告之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以內為標準。至於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安親費2,000元部分,應另行觀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約期間,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是否可託付債務人或配偶父母照顧之可能,以審究是否皆有安親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應認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此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即明。
四、經查:ꆼ債務人於102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同
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3年2月26日提出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2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以其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以1個月1期,分72期,每期清償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2,000元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1%之條件,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堪認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准予更生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確認無誤。
ꆼ本件債務人於103年1、2月任職於南投縣0000000園
,每月本薪為19,200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與因請假遭扣款之金額,實際取得之薪資為16,283元與15,649元。而債務人自103年3月起,改於南投縣00000000中心擔任照顧員職務,得領取之薪資為19,500元,加計全勤獎金後為20,000元,高於當時及自103年7月1日起之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與19,273元,惟扣除債務人依法應自負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自負額,與債務人因請假遭扣薪金額後,103年3月至5月每月收入依序為18,589元、18,806元與16,206元,平均每月約17,867元,茲有南投縣0000000園103年7月25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3年3月至5月之薪資袋影本在卷可憑,則債務人上開薪資所得,並無不合理之處,異議人匯豐銀行與華南銀行認債務人並未努力工作已盡力清償,尚非可採。
ꆼ債務人103年3月至5月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17,867元,
尚低於原裁定認定之18,000元,而債務人除薪資外並無其他收入,且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1,500元(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600元、日用品1,500元、瓦斯費1,600元、水電費1,0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應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之處,均可認定係必要支出。另債務人之長子甲○○為○年0月0日出生,現仍就讀國小二年級,則以債務人與其配偶均需工作之情形觀之,確實有支出安親費及扶養費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因與配偶共同負擔安親班費用及扶養費,需負擔安親班費用2,000元、扶養費3,500元,應屬適當,則異議人華南銀行請求應重新審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亦非有據。
ꆼ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為17,867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17,000元後,僅餘867元,而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原裁定雖認定債務人名下有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然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函詢,債務人於國泰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約,茲有國泰人壽103年6月2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顯見債務人已無財產。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72,000元【計算式:1,000×72=72,000】,已逾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4/5即49,939元【計算式:所得總額1,286,424元(即17,867×72=1,286,424)-必要生活費用1,224,000元(即17,000×72=1,224,000)×4/5=49,939元】,依上開說明,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ꆼ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固有規定。然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但此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堪認已盡力清償,應裁定認可之,原裁定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系爭更生方案條件亦屬合理、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