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6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6702號債權人 林正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謝明岳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發票日後七日內,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謝明岳為發票人請求負清償責任,聲請對債務人謝明岳發給支付命令。然依卷內所附之票號AC0000000支票影本所載,債務人謝明岳係為光任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之背書人。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8月24日,債權人遲至民國106年9月6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首開法條之追索期間,對背書人喪失追索權,此有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考。債權人對其請求給付票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