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
6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智豪因搶奪等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判決後,於107年10月8日提出書狀對上開判決表示不服,其雖係以「刑事抗告狀」為名,然依該書狀記載「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訴字第620號刑事裁定(應係10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之誤繕)依法提出抗告乙事。107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按該判決小幅度減少月之量刑,相較於罪相當原則顯有未洽」、「旨揭刑事審判有罪判決的科刑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內容,應認其提出該書狀之真意,應係對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裁定意旨,上訴人之真意既在提起上訴,縱其於書狀名稱上將上訴狀誤載為抗告狀,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外,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在案,且上訴人斯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本院乃於107年9月11日將上開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卷第161頁、第124頁),自應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之10日上訴期間,自107年9月12日起算,至107年9月21日屆滿(本件核無在途期間加計之問題),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
9月21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其竟遲至107年10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聲明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難謂合法。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