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7月8日結婚,於居住於臺北期間,被告每次喝醉酒,就會將原告趕出家門,並將原告的衣服丟去出,甚至曾經在半夜將原告趕出門,原告臨時找不到地方住,只好借住樓下房東處,故兩造於103年5月26日開始分居迄今,後來兩造就一直未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不能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92年7月8日結婚,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證人 許美華 到庭具結證稱:「(問:認識原告與被告嗎?)認識。(問:如何認識?)我在台北市○○路工作,我跟原告買梅子認識的。(問:原告有曾經告訴你他的婚姻狀況嗎?)有。(問:瞭解的狀況如何?)原告她善良單純,很多事情不清楚,她跟她老公有問題就會問我,他們住在三重時常常吵架,她很害怕,她老公趕她出門很多次並且把她的衣服丟到外面,她老公酒駕,她還要去幫忙繳罰金,她說這些事對她的精神折磨很大,她還曾經被他老公趕出,住在樓下房東家,被告是比較沒有責任感的人,原告比較有責任感,所以我願意出庭作證。(問:是否知道原告後來有與被告分居的事實?)知道,原告被被告趕了很多次,原告就住在池上便當的同事家,原告也曾經住過我家,我請原告蒐集證據,請法院判決離婚,但原告什麼都不會。他們分居大概有5、6年了。」證人許美華之證詞,與原告主張之情互核大致相符,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於酒後將被告趕出家門,並將原告衣服丟出去,且兩造已分居約6年等情,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於婚後每次喝醉酒,就會將原告趕出家門,並將原告的衣服丟去出,甚至曾經在半夜將原告趕出門,原告臨時找不到地方住,只好借住樓下房東處,故兩造於103年5月26日開始分居迄今,且兩造未再聯絡,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就兩造婚姻難續予維持之事應認被告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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