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其弟 華金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投保國泰人壽,而得知可憑保戶身分向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以預借現金。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住處,透過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乙○○填寫要保申請書,投保二十年期人壽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所需之第一期保險費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則向乙○○謊稱有十萬元債權收回後可清償,請乙○○代墊,乙○○不疑有詐,乃代墊該筆費用並遞件獲得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公司核保。甲○○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申請得國泰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分別為三萬元、七萬五千元之VISA、JCV信用卡各一張,預借現金花用,拒不返還拖欠乙○○代墊之保險費,詐得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證人 周玲珠 之指述。
㈣卷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保險單各一份可參。
㈤卷附國泰商業銀行持卡人消費明細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各一份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