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顏清正 相對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31日所為10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本條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81條、第11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原審駁回,逵諸前開說明,此乃不得抗告之裁定。原審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裁定依法既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育信法官何佩陵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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