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96號聲請人丁○○原名:許慶
乙○丙○○
甲○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九十六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童淑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一六、五七四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四七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五六○││││元,支出四七六元,││││餘八十四元業經退還││││聲請人。│├───────┼─────────┼─────────┤│總計│一一七、○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