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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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承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承恩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之),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李承恩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惜福網)二手傢俱,家電,買賣交易平台」,以名稱「NovieLee」張貼販賣電鍋、氣炸鍋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致 楊淑娟 於111年2月17日15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NovieLee」聯繫交易事宜,並依指示於同日22時50分、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共計5,000元)至李承恩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李承恩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翌(18)日1時53分許轉匯5,000元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楊淑娟遲未收到商品,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社團頁面及告訴人與「NovieLee」之臉書對話擷圖、銀行存摺內頁擷圖、被告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9382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第16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該不詳之人數次詐欺告訴人匯款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第72頁、第7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詐
欺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網路直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至該不詳之人指定帳戶,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帳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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