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侵入臺中縣○○鄉○街村○○○街○○○號乙○○住宅內竊取金飾一批、信用卡一張、人民幣約三千元,復於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許,以同一手法侵入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丙○○住宅內,竊取神明用金牌四面及金戒指一只(合計值新台幣七千元)及現金一萬元、另全家人健保卡四張,迨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街口臨檢,在其身上取出乙○○之信用卡及丙○○之健保卡各一張而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乙○○之信用卡及丙○○之健保卡是綽號「八筒」之人交給我使用,「八筒」姓張,是五十六次,住南投,不過我已找不到他等語。
三、經查:
(一)被害人乙○○指稱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街村○○○街○○○號住處,被竊取金鉓一批、信用卡一張及人民幣約三千元等語;另被害人丙○○指稱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被竊取金牌四面、金戒指一只、現金一萬元及全家人健保卡四張等語,有被害人乙○○、丙○○之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附卷可稽,惟依被害人乙○○、丙○○之上開指述,僅足證明渠等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對於渠等失竊物品究係何人竊取,並無法證明,固此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又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二次訊問時均供稱乙○○之信用卡及丙○○之健保卡係甲○○交付其使用,以供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云云,嗣經檢察官提訊甲○○查證,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有將撿到的丙○○之健保卡交給被告,供被告看病使用而已,我並沒有拿過乙○○之信用卡給被告等語。被告於檢察官同日訊問有無至大肚鄉及大里市竊取他人財物時則供稱:我記得甲○○有交給我一張健保卡,也有很多朋友拿給我健保卡,那時有人說健保卡可以用,那算我偷的好了云云(均見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筆錄),檢察官即據此認定被告於末次偵查中供認右揭竊盜犯行,惟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以觀,丙○○失竊之健保卡係甲○○拾得後再交付被告使用,顯非被告所竊取;而依被告上開末次偵訊筆錄之所載,被告係因證人甲○○僅證述有交付丙○○失竊之健保卡,被告因無法交代其所持乙○○信用卡之來源,乃稱「那算我偷的好了」等語,被告實非坦承有竊盜犯行,否則被告當可詳述其竊取經過及供出乙○○、丙○○其餘被竊物品之下落以供查證,但該次筆錄對此均未記載,故該次偵訊筆錄之所載亦不足作為被告已承認竊盜犯行之依據。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乙○○之信用卡及丙○○之健保卡是綽號「八筒」之人所交付云云,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係甲○○所交付云云不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交付上開信用卡及健保卡給被告云云,惟均無礙於被告係始終堅決否認右揭竊盜犯行。參諸被告供承收受上開信用卡及健保卡,係為供逃避警方查緝時使用,上開信用卡及健保卡又屬於他人失竊之贓物,其來源又係不明,被告故予以收受,應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苟被告有脫免罪責之意,當可供述係其剛拾獲後待送警局云云,而無需供認係為供逃避警方查緝時使用,始收受上開信用卡及健保卡;又朋友間互以綽號相稱,而不知真實姓名、詳細住、居所者,事所得見,並不能以被告無法交代「八筒」者之年籍及住、居所等情,即遽認被告確有右揭竊盜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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