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 許嘉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舜玄 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且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不服104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可憑,且就形式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