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名 王昆明 )與 蘇文屏 二人,欲成立公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委託友人即宏遠報關公司負責人丙○○代為尋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丙○○經友人介紹結識戊○○後,認其為適當人選,向其告知欲成立公司私運管制物品,並徵詢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願,戊○○經考慮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代價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93年2月間,與丙○○相約在高雄市○○路春水堂餐廳,簽署相關申辦公司營業登記所需文件及委託宏遠報關公司進口報關之委任書,丙○○則當場交付15萬元予戊○○,嗣並將相關文件交予「牛津會計事務所」不詳職員,代為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於93年5月24日成立名義負責人為戊○○之廣宏貿易企業行(下稱廣宏貿易社)。戊○○明知檳榔係海關進口稅則第8章所列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輸入進口,竟與甲○○、蘇文屏及丙○○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前開時間出具委任書,委託丙○○任職之宏遠報關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項,甲○○、蘇文屏則利用廣宏企業行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白蘿蔔之機會,委託友人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管制進口之檳榔3,614公斤、1,475公斤,與依法申報進口之白蘿蔔混合裝櫃後,分別夾藏在編號WHLU0000000號、WHL0000000號2只貨櫃底部下層位置,起送運往台灣,丙○○知悉上開貨櫃內夾藏有管制物品後,亦仍於94年6月18日、21日,分別填寫BD/93/W342/0001號、BD/93/W502/0032號進口報單,並在該報單填寫進口項目為「鮮蘿蔔」,持該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嗣上開2貨櫃分於94年6月21日、29日貨櫃運抵台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於94年6月21日、6月30日開櫃檢驗,查得貨櫃內夾藏檳榔一事,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私運之檳榔5,089公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調查處)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調查處所為之供述,雖屬於傳聞證據,然因被告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編號BD/93/W342/0001號、BD/93/W502/0032號進口報單性質上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擔任廣宏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辯稱:我願意擔任廣宏企業社負責人,是因為他們有人向我說好話,承諾我有困難時會幫助我,並且拿了幾佰元給我,實際上我對於他們私運檳榔進口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上開廣宏企業行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貨櫃內,夾藏有管制進口
之檳榔,並由被告填寫委託書委託宏遠報關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項,該報關公司負責人丙○○則於94年6月18日、21日,分別填寫BD/93/W342/0001號、BD/93/W502/0032號進口報單,並在該報單填寫進口項目為「鮮蘿蔔」,向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嗣上開2貨櫃分於94年6月21日、29日運抵台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於94年6月21日、6月
30日開櫃檢驗,查得在貨櫃底部下層位置,夾藏有管制進口之檳榔3,614公斤、1,475公斤等情,除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外,復有被告委託宏遠報關公司辦理報關之委任書、編號BD/93/W342/0001號、BD/93/W502/0032號進口報單2紙、高雄關稅局(93)中島字第101、104號處分書及查獲檳榔照片4張(以上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144號卷第9至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情,惟其所
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宏遠報關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稱:甲○○因欲走私管制物品進口,要成立公司,請我幫忙找人頭作負責人,我經友人介紹結識被告,向其告知貨主欲進口管制物品,如果願意,才作人頭,戊○○考慮後,同意以15萬元代價擔任人頭,我們即於93年2月間相約在高雄市春水堂餐廳,當時被告將所有辦理營業登記所需相關證件(同意書、身分證影本)交給我,並簽了一份委託我報關之委託書,我則當場交付15萬元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復有廣宏企業社設立登記相關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52至162頁)、被告簽立委託宏遠報關行報關之委任書(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等件存卷可參,因上開廣宏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中附有被告正反面身分證各1紙,若非被告親自給予,難認丙○○可輕易取得該證件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佐以前開委託書上被告所簽姓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本人親簽筆跡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3日刑鑑字第95000881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有自願擔任廣宏企業社負責人,並簽立委託書委託宏遠報關公司報關上開夾藏檳榔貨櫃進口之情。
㈢被告雖否認證人丙○○曾向其告知成立公司欲走私管制物品
,復亦辯稱其擔任廣宏企業社負責人僅取得數百元報酬云云。惟查:被告對其所涉上開犯行初於偵查中辯稱:我並不知道曾擔任廣宏企業社負責人一事,也沒有進口報關過,因為我的身分證件曾在高雄掉過一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70號卷第18、19頁);後於審理中到庭辯稱:我沒有開立貿易企業行,亦無簽立過委任書,至該委任書為何鑑定出我的筆跡,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嗣因證人丙○○到庭坦承由其出面接洽被告擔任廣宏企業人負責人後,被告始改口供稱:我是在屏東被兩個人騙到高雄來,雖有至高雄市春水堂餐廳簽署相關資料,但係遭人逼迫簽立,因為如果我不簽的話,他們就要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頁),惟經證人即從中介紹被告與丙○○結識之乙○○到庭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知悉丙○○需要人頭成立公司,就介紹被告予丙○○結識,並自屏東地區載被告至高雄與丙○○見面,被告經考慮後,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我就載被告至高雄市春水堂餐廳與丙○○見面,並簽署相關文件,當場丙○○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未見被告有受人強迫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被告見此又再改稱:一開始我遭詢問是否擔任公司負責人時,並沒有答應,後來經過考慮後才答應,但對方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至下一庭期,被告又改稱:當初是他們向我說好話,若我有困難會幫助我,並且拿幾佰元給我,我才願擔任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並沒有拿到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由一開始否認曾擔任廣宏企業社負責人,至後改稱係受脅迫擔任負責人,嗣又自承係自願擔任負責人,惟僅收取數百元報酬等語,其所述由一開始完全否認犯行,已逐步修正至漸與證人丙○○證述內容相近,參以被告無故受陌生人邀請擔任公司負責人,本應可輕易判斷其中原因並非單純,甚難想像其不過問任何原因,且僅為數百元報酬,即願將個人身份證件交予他人成立公司。從而,自應以證人丙○○所述,其曾向被告告知成立公司是欲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後以15萬元報酬徵得被告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為合理。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㈣本案被告僅擔任廣宏企業社掛名負責人,該企業社實係蘇文
屏為進口前開貨櫃所需成立等情,業據證人蘇文屏到庭證稱:我因為要進口貨櫃,沒有成立公司行號,就託甲○○辦理進口事宜,甲○○帶我去找丙○○幫忙,我共花費了15萬5千元找人頭成立公司,若加上報關費用,共支付了23、24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甲○○證稱:蘇文屏欲進口白蘿蔔,要我幫他辦理報關事務,惟其因個人原因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才由我帶他找丙○○幫忙成立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自堪信為真。又蘇文屏、甲○○於廣宏企業行成立後,利用該企業行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白蘿蔔,惟將管制進口之檳榔夾藏於貨櫃之內等情,業據證人丙○○證稱:本件貨櫃實係由甲○○委託我進口,他事先有跟我提要夾帶檳榔進口,並要我找人頭成立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77頁);對此證人甲○○雖證稱:蘇文屏當時確有告訴我要夾帶檳榔進口,我問丙○○是否可以進口,他說不能進口,但當時貨櫃已經運出,來不及運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惟證人甲○○如確係事後始知悉,前開貨櫃夾藏有檳榔管制物品,為免繼續代蘇文屏處理報關事宜,恐受牽連其中,理應拒絕再為蘇文屏處理貨櫃報關一事,惟上開貨櫃運抵台灣後,證人甲○○與丙○○仍一併到場處理報關事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見本院卷第172頁),其上開不符常理所為,足徵其早已知悉貨櫃內夾藏有管制物品檳榔,並認應有走私成功之機會,始會親至貨櫃現場處理報關檢驗事宜。準此,自以證人丙○○前述內容為可採。至證人蘇文屏雖亦證稱:我原本僅係單純要進口白蘿蔔,因為大陸朋友遊說我說檳榔比較好賺,我才在進口之貨櫃中夾帶檳榔,事先並不知道檳榔不能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其上開所述,除與證人甲○○證稱:蘇文屏有跟我說夾帶檳榔可以賺很多錢,且其尚親自至大陸聯絡裝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不符外,蘇文屏之大陸友人既向其告知進口檳榔獲利甚高,如蘇文屏確不知悉檳榔屬管制進口物品,利之所趨,其大可將整個貨櫃均改為裝填檳榔,而無仍在貨櫃內裝填白蘿蔔運送,僅將檳榔藏放在貨櫃底部下層位置之理,顯見蘇文屏早已知悉檳榔係屬管制進口物品,始會以上開手法夾藏檳榔進口,證人蘇文屏前開否認有走私管制物品之詞,亦難認可採。綜上,本案蘇文屏、甲○○為私運管制物品,委由丙○○尋找人頭設立公司,而被告於擔任人頭前,既已經告知成立廣宏企業社,係欲走私管制物品進口,後仍願以15萬元報酬擔任該企業社負責人,復又簽立委任書委託宏遠報關公司報關前開2只夾藏管制物品之貨櫃,雖其未與蘇文屏、甲○○有所接觸,惟共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被告既透由丙○○從中聯繫,而與蘇文屏、甲○○共同完成上開私運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足認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經依上揭意旨比較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
院公告之。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前以92年10月23日院台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物品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此有卷附行政院前開函示可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0號第49、50頁)。查被告私運進口之檳榔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所列堅果,有前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4年12月15日高普進字第0941021180號函可佐,且查獲時總重量高達5,08
9公斤,已超過前述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及重量,當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定管制物品無訛。
㈢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即構成走私罪;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檳榔已逾公告數額,並均已抵達高雄港而進入我國領域,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蘇文屏、甲○○、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擔任廣宏企業社負責人,而與蘇文屏等人共同未經申報走私管制進口之物品,嚴重影響國家經濟、食品衛生及正常稅收,犯後復飾詞狡卸,態度甚差,惟念上開走私物品未經提領即為關稅人員查獲,造成危害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前開扣案檳榔5,089公斤,雖係被告犯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所得之物,惟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93)中島字第101、104號處分書在卷足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證人蘇文屏、甲○○、丙○○所為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新法將共同正犯│本案不論│││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之範圍予以限縮│適用新舊│││為正犯」。│正犯」。│,不及於「陰謀│法均構成│││││」、「預備」等│共犯,故│││││行為階段。│新法並未││││││較有利。│├──────┼─────────────┼─────────────┼───────┼────┤│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之規定。│多次之犯│││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行,依新│││1」。│││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低度不加重│刑法有利│││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於被告││││。」│││││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整體比較結果:本案於新舊法均構成共犯,惟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連續犯之認定、法定刑加重方法均較││有利,故應整體適用舊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