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1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王武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王武枝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2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4年10月0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741元及循環透支利息1,342元,合計21,083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