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毅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9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手機連接網路,並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至超商ibon系統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完成點數儲值程序,由此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甲○○再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今彩539」,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獲取不等賠率之賭金,如賭輸則下注賭金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偵辦 羅崇銘 所犯賭博等案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崇銘(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羅崇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有經營簽賭站,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被告辯稱:羅崇銘都會用Line傳送他要簽賭的牌支號碼,還有要下注之金額給我,然後我再上網「九州娛樂城」幫他下注,因為我本身是會員,之前我跟他是同事時有告訴他,我沒有賺取任何價差等語。經查,依本案查得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確有經營簽賭站,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