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840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告 張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八四0六號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
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利息,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算,此觀原告起訴狀、帳單所載即明,並經本
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詳明,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誤載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算利息,
係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均不生影響,爰逕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文慧
以上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