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除字第55號聲請人 邱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票面金額欄「新臺幣14393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萬4393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業經本院核發判決在案,然聲請人即原告發現判決之附表票面金額欄部分有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票面金額欄新臺幣(下同)「1萬4393元」經誤載為「14393萬元」,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陳景筠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