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 黃素月黃加容 被告 蘇心怡 訴訟代理人 曾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心怡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長和路四段與長和一街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長和一街東向西行駛欲穿越長和路,雙方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粉碎性不穩定骨折、右手腕橈骨遠端骨折、右手腕舟狀骨月狀骨脫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併淚骨骨折及右手腕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因而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4,189元、看護費用12萬元之損害,並因此無法工作達12個月,損失276,000元之薪資收入,又原告因此所受身體傷害、病痛難耐,生活作息極為不便,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8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至少應有1,350,189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給付約65,000元,尚餘1,285,189元未受償,再考量本件車禍兩造應各付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共642,5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粉碎性不穩定骨折、右手腕橈骨遠端骨折、右手腕舟狀骨月狀骨脫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併淚骨骨折及右手腕深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0月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70486453號函覆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一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本件案發當時騎乘機車以20公里之時速沿長和一街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直行往西方向,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長和一街西向東方向直行駛來,伊未及發現被告即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案發當時,駕駛自小客車以30至40公里之時速沿長和一街西向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原告騎乘機車沿長和一街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伊雖在距離原告10至15公尺處即發現原告逆向駛來而緊急剎車,仍避煞不及,雙方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堪認本件係因原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與在內側車道正常直行之被告對撞而發生車禍事故。原告雖於本院108年1月16日辯論期日陳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暫停欲穿越馬路,不知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駛來云云,惟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當時騎乘機車逆向直行,並無停等欲穿越馬路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真實。
2、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逆向行駛違規在先,被告於未超速、遵行車道之正常行駛狀態行經系爭事故路段,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行為發生,就其所不能預見且無足夠反應時間之本件車禍,客觀上無防免義務且亦無從避免,難認其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惟被告沿內側車道正常直行,若未逾越速限規定,並無減速之義務;而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車速雖均不快,然被告係逆向與原告發生對撞,雙方速度互有加乘之效果,以兩造先前於警詢時陳稱:原告事故發生當時時速20公里、被告時速約30至40公里,而被告發現原告當時,原告已在前方約10至15公尺處等語,被告實不及反應,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於本件案發當時未發現被告自前方駛來等語如前述,若原告自身即已未及發現被告,被告實難預見原告逆向自前方駛來,尚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2)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紙存卷可參。
(二)是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既無過失之不法行為,則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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