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緣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緣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首補充「其所飼養之犬隻前曾無故咬傷騎乘機車行經其住處門口之人,是其」,證據部分補充「李緣慶前因飼養之犬隻無故咬傷騎乘機車行經其住處門口之人,致被訴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卷證查核屬實,並有該案之判決書1份存卷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緣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27年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犬隻飼主,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且其曾有飼養犬隻無故咬傷路人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疏未注意將犬隻拴綁妥當、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防護措施管束犬隻行動,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搭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之告訴人 曾慧菁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年事已高,犯罪之情節尚非甚重,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所示,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4號被告李緣慶男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緣慶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飼有土黃色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犬隻可能因突然受到刺激而激發獸性咬傷他人之情形,為避免犬隻咬人,應採取將犬隻繫上狗鍊及帶上口罩之管束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管束措施,適曾慧菁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緣慶上址住處前,突遭上開犬隻追逐並撲咬其右小腿,致其受有右小腿裂傷(1.5x0.7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曾慧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緣慶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慧菁之證述,
(三)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光碟,
(四)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