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請人 范承志
相對人 范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與其配偶 余鳳球 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兩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余鳳球欲將自己持有部分贈與予相對人,需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經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案件索引卡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為證,惟揆諸上揭規定,余鳳球如欲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持分,贈與相對人,並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非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2項限制之列,毋庸聲請法院許可。又系爭不動產雖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債務人仍係贈與人余鳳球,並未變更債務人,即未使相對人增加負擔,故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無不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