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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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小字第1329號原告 徐泯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成貴 間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亦有明定。蓋以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準此,倘依現存客觀事證,已足資肯認當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因其辨識利害得失之能力顯有欠缺,不能期其得於訴訟上為權利之伸張或防禦,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無訴訟能力。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羅成貴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羅成貴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因腦中風經急診治療後,目前意識不清,肢體無力,言語無法表達,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羅成貴在法律上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則原告逕對被告羅成貴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訟行為,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羅成貴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