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莊秀珍 被告 汪博盛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秀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博盛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莊秀珍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具保人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該法院應於辦妥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後迅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亦為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0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於103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19號裁定准予被告以2萬元交保,聲請人於同年11月10日為被告繳交上開保證金並辦妥具保手續後,本院於同日釋放被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2年,於105年3月8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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