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分別騎乘二部機車,至南投縣○里鎮○○○段一八三九、一八三九之二地號,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刀子,下手竊取乙○○所有檳榔園之檳榔約一千五百粒,得手後藏置於前開檳榔園內,準備再以貨車載走,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來就是要讓被告受刑事處分,故其告訴必須毫無瑕疵可指,始可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地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均辯稱:當天是要去採竹筍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害人乙○○之指述認被告等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乙○○係聽聞證人甲○○之轉述,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竊盜之事實,其指述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當時竊嫌並未看見我,因我躲在一旁觀看竊嫌,我非常清楚有看見竊嫌臉孔」,之後於歷次之訊問時則供稱:於被告下山時,有遇見竊嫌,並問被告二人,是不是來偷檳榔﹖此與其於警訊中所證已有未合,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又證稱:竊嫌當時已將檳榔竊取得手,但並未將檳榔立即帶走,反倒將檳榔藏起來,後來被我找到云云;經查當日被告等確有與證人碰面,何以證人於警訊初訊時竟證稱躲在一旁觀看?又據證人稱被告等偷割檳榔之時間有一個多小時,是被告等在檳榔園之時間並不短,況證人又已將被告等之機車輪胎漏氣,則被告等要離開檳榔園山區自將花費許多時間,何以證人未即時報警處理,而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報案?是該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末查本件並未發現告訴人所稱遭竊之檳榔,則被告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即非全無可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竊取被害人之檳榔之事實,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原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原起訴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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