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原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永裕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囿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訴人即被告 林毓麟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童裕程 義務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8、130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28、2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永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麟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囿霖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⑵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裕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⑵、⑸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永裕、林毓麟(綽號「 小馬 」)、陳囿霖、童裕程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惟於民國109年9月間,吳永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FishMagic」之成年男子謀議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務公司,自美國以國際郵包夾藏大麻私運進入臺灣,並推由吳永裕尋覓收件人,再由收件人以冒名簽收之方式,代為領取自美國運輸來臺之大麻郵包,約定事成後將由「FishMagic」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予收件人,另給付2萬元報酬予吳永裕,吳永裕受利誘而允諾之,遂於109年9月間某日,先與林毓麟洽談領取大麻郵包事宜,林毓麟於言談間已知悉領取之郵包內容物係大麻毒品,仍答允另找其他人出面領受郵包,並負責居間聯繫。嗣林毓麟於109年9月間某日,向陳囿霖、童裕程探詢出面領取大麻郵包之意願,陳囿霖、童裕程因貪圖報酬而應允之,並在林毓麟引介及陪同下,一同前往吳永裕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與吳永裕會面商談運毒計畫。其等謀議既定,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童裕程即與「FishMagic」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將大麻郵包私運進入臺灣:
㈠陳囿霖於109年9月底某日購買人頭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
號)、覓得收件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及確認收件人假名( 陳楷文 )後,即於同年9月29日,以其持用之APPLE廠牌灰色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附表編號⑶所示),拍下收件地址門牌及收件人假名之身分證照片,數日後再偕同童裕程、林毓麟再次前往上開吳永裕住處,將上開收件資料提供予吳永裕,吳永裕再轉知「FishMagic」。陳囿霖復依吳永裕之指示,另以其持用之APPL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⑷所示)插用上開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以該人頭門號申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為「正國金」),並加入「FishMagic」及吳永裕所屬群組「1」,作為聯繫毒品運輸事宜之用。
㈡「FishMagic」取得上述收件地址、收件人假名後,即於109
年10月5日將藏放大麻之郵包2件(內有以家樂氏玉米片外包裝箱夾藏大麻11包,送驗淨重合計1536.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36.19公克,空包裝總重99.06公克,即附表編號⑴、⑵),以收件人為陳楷文〔ChenKai-Wen〕、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00號」,透過不知情之美國郵局(USPS)人員,自美國以國際郵包(郵包號碼:
CZ000000000US、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N61396、N61416號)運輸、私運至臺灣,而於109年10月11日運抵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之人員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查驗抵臺之上開大麻郵包,發現內容物皆為大麻花而予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追查,該處遂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處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共同偵辦,並為查緝收件者,檢調人員乃決定仍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進行郵包投遞。
㈢「FishMagic」、吳永裕、林毓麟得知上開大麻郵包已運抵
臺灣後,吳永裕隨即透過林毓麟聯絡陳囿霖,三人相約於109年10月12日至16日間某日中午,在臺中市沙鹿區「永天宮」前涼亭見面,由吳永裕先行代墊2萬元報酬前金給陳囿霖。「FishMagic」則持續確認郵務人員交寄上開大麻郵包之進度,並於109年10月19日指示陳囿霖出面簽領上開郵包,陳囿霖與郵務人員以電話聯繫約定取貨之時間、地點後,透過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通知「FishMagic」、吳永裕,並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童裕程隨行,共赴上揭收件地址前,再以電話向郵務人員確認已抵達現場,見郵務人員下車走向其等駕駛之小客車駕駛座旁,坐在駕駛座之陳囿霖搖下車窗,向郵務人員拿取簽收清單,偽簽「陳楷文」之姓名後,再交予郵務人員而行使之,繼而收下上開2件大麻郵包,童裕程隨即以其持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附表編號⑸所示),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向林毓麟(暱稱「東海小馬」)回報。而當陳囿霖欲駕車離去之際,在場埋伏之警調人員旋上前攔阻,陳囿霖見狀,立刻駕車突圍逃匿,警調人員即在後追捕,途中童裕程仍持續以其持用之上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及WeChat與林毓麟(暱稱「東海小馬」、「一路馬」)聯繫,尋求林毓麟協助接應,林毓麟即指示其等前往統一超商鹿濱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000○○000號)。嗣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員警驅車追逐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清潔隊」停車場,再度攔車並對空鳴槍示警後,陳囿霖、童裕程便棄車就逮,經員警實施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物。陳囿霖、童裕程到案後,配合警方調查而供出林毓麟、吳永裕,員警遂於109年11月17日持拘票將吳永裕、林毓麟兩人分別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7頁,原審卷二第22至39頁,本院卷第182至193、230至246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童裕程等
人將大麻郵包私運進入臺灣而遭警查獲等事實,業據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童裕程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2頁,原審卷二第40至47頁,本院卷第182、249至251頁),並有被告陳囿霖持用附表編號⑶行動電話內儲存本案收件地址之門牌號碼及「陳楷文」之身分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6頁)、被告陳囿霖持用附表編號⑷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與「FishMagic」及吳永裕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下稱偵11798卷》第63至83頁)、被告童裕程持用附表編號⑸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TIME及WeChat與林毓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798卷第105至11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毒品案調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10月15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4513號函及檢送報關單影本及蒐證照片(見109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下稱他2826卷》第9、11至23頁);警調人員於109年10月19日查緝及追捕過程之摘要及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09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沙鹿區永天宮勘查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210號鑑定書、109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4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1798卷第3至5、47至53、55、61、119至135、143至14
9、337至341、445、51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物為憑,已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吳永裕在本案中是與「FishMagic」合作之關鍵人物
,負責找尋出面領取大麻郵包之人選,其除事先在家中與被告林毓麟、陳囿霖、童裕程商討作案計畫外,並指示被告陳囿霖等人找尋收件地址、假收件人姓名、購買人頭門號卡專供毒品運送聯絡等執行細項,及將取得收件資料轉知「FishMagic」,方能順利將毒品運抵國內。而被告吳永裕本身亦加入專為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而設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1」群組,掌握計畫執行之全貌,並與「FishMagic」約定事成之後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可見被告吳永裕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上述與犯罪構要件相關之行為,依前述說明,自係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毓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有陪陳囿霖、
童裕程去交資料給吳永裕,但我不知道資料的內容及他們後續怎麼聯繫,而吳永裕在永天宮交錢給陳囿霖那次,我只是單純要拿喜餅吳永裕而已,另查獲當天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陳囿霖去收包裹,是童裕程打電話跟我說收包裹出事了,我才派UBER去接他們,我只是出於幫助的意思,並非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2頁,原審卷二第40至47頁,本院卷第182、252頁)。然:
①依證人即被告吳永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Fish
Magic」找我收貨後,我就先跟林毓麟講有這個CASE,領大麻包裹有酬勞8萬元,林毓麟就說他再找人,後來林毓麟就帶陳囿霖、童裕程來找我談領大麻郵包的事,當時我們四個人一起討論,我有跟他們說要想清楚,林毓麟就說他們三個人要一起收包裹,至於他們工作怎麼分配我就不知道,我有叫他們要準備1支工作手機及提供收件人、收件地址資料,幾天後我有打電話聯絡林毓麟問看看他們資料準備好了嗎,林毓麟就說準備好了,我們就約見面,後來林毓麟、陳囿霖、童裕程一起拿收件人的資料來給我,當時他們都知道收件人的姓名不是陳囿霖,而是「陳楷文」;另外要拿2萬元前金那次,我是先聯絡林毓麟要他們來拿2萬元前金,後來林毓麟就帶陳囿霖過來永天宮,我就將2萬元交給林毓麟、陳囿霖,至於錢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3037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248至268頁),顯見被告吳永裕與「FishMagic」謀議私運大麻進入臺灣後,即先向被告林毓麟探詢有無領取毒品郵包之意願,經被告林毓麟表示將負責找人後,之後即帶著被告陳囿霖、童裕程引介給被告吳永裕,並與被告吳永裕、陳囿霖、童裕程一同商討作案計畫,之後再與被告陳囿霖、童裕程一同交付收件人資料予被告吳永裕及拿取前金,堪認被告林毓麟熟知整體運毒計畫,並負責居間聯繫、掌握各個重要環節,對本件運輸毒品進口具有高度之參與意願及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倘被告林毓麟僅是單純為被告吳永裕尋覓被告陳囿霖、童裕程出面領取大麻郵包,則於引介被告陳囿霖、童裕程與被告吳永裕見面後,自無必要參與討論作案計畫,甚至持續居間聯繫之理,足徵被告林毓麟自始即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吳永裕、陳囿霖、童裕程共同謀議運輸大麻私運進口,並冒名偽簽收件人「陳楷文」以便取得大麻郵包乙事甚明。
②再者,被告陳囿霖、童裕程領取包裹之際(監視器畫面
時間為「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31分」,被告陳囿霖所駕紅色自小客車仍停路邊,尚未起步超越前方郵務車,警方亦未展開追緝),被告童裕程即在同一時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林毓麟(暱稱「東海小馬」)通話將近一分鐘,此有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圖可證(見偵11798卷第109頁),且於被告陳囿霖、童裕程經警追捕期間,被告童裕程仍持續與被告林毓麟聯繫,尋求被告林毓麟協助接應,益徵被告陳囿霖、童裕程出面領取大麻郵包乙事應係受被告林毓麟指示、安排,否則豈有第一時間聯繫被告林毓麟之理。
③綜上所述,被告吳永裕乃經由被告林毓麟引介被告陳囿
霖、童裕程以遂行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且被告林毓麟於被告吳永裕、陳囿霖數次見面、磋商私運毒品進口皆有在場參與,並負責居間聯繫、掌握各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林毓麟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分工,而與被告吳永裕、陳囿霖、童裕程及「FishMagic」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毓麟辯稱其所為僅達「幫助犯」之程度,及否認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均不可採。⑶被告陳囿霖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謀議,並負
責購買人頭門號卡、覓得收件地址,及確認將要使用之收件人假名,再提供予被告吳永裕轉知「FishMagic」,復加入專為毒品聯絡而設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1」群組,受「FishMagic」之指揮開車前往現場、親自簽寫假名取貨等行為,均屬運輸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述說明,自係共同正犯。
⑷被告童裕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吳永裕、陳囿霖
在討論作案計畫時,我只是在旁邊,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答應要領郵包;我陪同陳囿霖第二次前往吳永裕住處時,並不知道陳囿霖交什麼東西給吳永裕;領郵包時我只是在車上睡覺,出事後陳囿霖把我叫醒,我就打電話給林毓麟,本件我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然:
①被告童裕程於偵訊時供稱:林毓麟帶我跟陳囿霖去吳永
裕家,吳永裕就說要領毒包裹,酬金是8萬元,並叫陳囿霖去辦一支手機及門號,再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並吩咐陳囿霖提供收件人的電話號碼、姓名及收件地址。過了幾天之後,我跟陳囿霖、林毓麟又去吳永裕住處,告知吳永裕收件人的資訊等語(見偵11798卷第427至4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永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見面之前我跟林毓麟說想要參與此事的人再過來討論,不要領的人就不要來,這種事怎麼可能給不想領的人知道,後來林毓麟帶著陳囿霖、童裕程兩個人來,說他們兩人要收,我有跟他們說要想清楚,他們三人都有說要收,我們四個人都有講話,被告童裕程也有參與討論,後來也是林毓麟、陳囿霖、童裕程一起過來我住處將收件人資料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261至262頁)相符,佐以跨國私運毒品進口涉及各國之查驗、運送等環節,且查緝向來嚴密,為免前功盡棄及避免遭查獲,衡情應秘密為之,避免不相干之人知悉而徒增遭發覺之風險,且倘被告童裕程於參與討論後並無共同參與之意思,則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豈有可能讓被告童裕程參與後續交付收件人資料,甚至陪同陳囿霖前往領取大麻郵包之理,足徵被告童裕程當時即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共同謀議運輸大麻郵包私運進口乙事及分工甚明。
②另被告童裕程雖辯稱:領郵件時我只是在車上睡覺,出
事後陳囿霖把我叫醒,我就打電話給林毓麟云云。然依證人即共犯陳囿霖於偵訊時證稱:領郵包當天,我跟童裕程從墾丁出發時,我就有跟童裕程說我要去領毒品包裹,童裕程沒有多問,還是陪我一起去等語(見偵11798卷第225頁),足見被告童裕程當時即已知悉被告陳囿霖係前去領取大麻郵包,仍陪同被告陳囿霖一同前往,堪認被告童裕程當時即有與被告陳囿霖共同協力完成領取大麻郵包之犯意聯絡甚明;況被告童裕程於偵訊時供稱:於109年10月19日當天我跟陳囿霖去領郵包時,中間我在車上睡覺,醒來時陳囿霖已經在領包裹,並且叫郵差把包裹放在後車廂,接著陳囿霖馬上就說出事了,要我打給林毓麟,我就打給林毓麟等語(見偵11798卷第430頁),佐以被告陳囿霖、童裕程領取包裹之際(監視器螢幕顯示時間「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31分」,被告陳囿霖所駕紅色自小客車仍停路邊,尚未起步超越前方郵務車,警方亦未展開追緝),被告童裕程即在同一時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毓麟(暱稱「東海小馬」)通話將近一分鐘,此有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圖可證(見偵11798卷第109頁),可見在被告陳囿霖簽收大麻郵包前後、尚未駛離路邊之際,被告童裕程正使用其本身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毓麟聯絡,則被告童裕程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十分清醒,是被告童裕程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③而由被告童裕程兩度與被告陳囿霖、林毓麟前往被告吳
永裕住處商討作案計畫,已顯示具有高度之參與意願,堪認被告童裕程自始即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共同謀議運輸大麻郵包私運進口乙事甚明;又衡以被告陳囿霖、童裕程彼此為多年好久,具有一定默契及情誼,而收取大麻郵包具有相當風險,兩人同行除可彼此壯膽外,實際駕車或取貨之另一人,自可隨時觀注四周動向,提醒有無可疑人士接近,負責把風,或與其他關係人保持聯繫,而被告童裕程陪同被告陳囿霖一起前往領取大麻郵包,並於被告陳囿霖使用假名取貨後,隨即通知被告林毓麟,復為警追緝過程中,一再打電話向被告林毓麟求援,給予被告陳囿霖已非僅是「精神上」之壯膽幫助,而是實質上之照應,足徵被告童裕程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分工,而與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及「FishMagic」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童裕程辯稱其所為僅達「幫助犯」之程度,及否認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均不可採。
⑸被告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童裕程就本件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
童裕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屬於既遂。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案大麻郵包均係委託不知情之國際郵務公司自美國起運,且已進入臺灣,無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等人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且依其等一開始即謀議以冒名偽簽簽收清單,交予郵務人員行使而收取本件大麻郵包,故核被告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童裕程(下稱被告吳永裕等四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吳永裕等四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吳永裕等四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原審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吳永裕等四人所犯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二第8、90頁,本院卷第180、228頁),已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逕行施用,大麻植株各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其中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而大麻主要之生理活性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具迷幻之藥理作用,四氫大麻酚之迷幻藥理作用高於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持有者就本件扣案大麻隨意取出任一部分予以施用,不論多麼細微,均具有迷幻之效果,皆會使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基此,本件扣得之大麻,既然不論取出多麼細微予以施用,均會具有迷幻成分,僅係迷幻程度之高低,故本件扣得之大麻淨重,作為認定大麻純質淨重之重量,自無疑義。是以,本件扣案之煙草11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總淨重1536.48公克,驗餘總淨重1536.19公克,業如前述,是本案扣案之大麻純質淨重應認定為1536.48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吳永裕等四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吳永裕等四人與綽號「FishMagic」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永裕等四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㈥被告吳永裕等四人係基於私運大麻毒品進口之目的,而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吳永裕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年上訴字8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中簡字29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吳永裕甫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二個月,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吳永裕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永裕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⑵被告陳囿霖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原訴字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陳囿霖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陳囿霖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永裕、陳囿霖就其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毓麟、童裕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法律上應評價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提出爭執,然其等二人對主要參與之客觀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仍認其等已有自白,故亦應適用上述規定予以減刑。
⑷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查被告陳囿霖、童裕程到案後,另供出被告吳永裕、林毓麟為共犯,使檢警得以查緝被告吳永裕、林毓麟到案,是被告陳囿霖、童裕程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
⑸被告吳永裕同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
減之。被告陳囿霖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兩次減輕事由,應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童裕程有兩次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⑹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吳永裕等四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其等為本件犯行時,均為青壯年人,並非全無謀生能力,其等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以私運毒品進口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無視國家禁令及政府反毒政策,且私運入境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1536.48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吳永裕等四人經上開加重、減輕之刑後,實難認尚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吳永裕等四人本件犯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吳永裕等四人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毓麟就本件犯行與被告吳永裕、陳囿霖、童裕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審就被告林毓麟有關運輸毒品部分僅論以幫助犯,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即有理由,且影響被告吳永裕、陳囿霖、童裕程等人犯罪事實及共犯之認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永裕等四人均知悉大麻為我國明令禁止非法運
輸、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且行為時為青壯年人,並非毫無智識或工作能力,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以運輸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無視國家禁令及政府反毒政策,且私運入境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1536.48公克,雖幸於入境時即為海關查緝人員所察覺而未流入市面,但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①被告吳永裕為本案主要之謀議者,參與核心之討論及與國外共犯接洽,使毒品順利運抵國內,在犯罪中居主導地位,其到案後先於警詢、第1次偵訊時否認犯行,嗣後偵、審均坦承犯行,考量其犯後態度,並斟酌其除前揭累犯素行外,另有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②被告林毓麟向吳永裕介紹收取大麻郵包之人選,並參與運毒計畫討論及居間聯繫,對犯罪計畫之實現具重要之關鍵地位,顯具相當可責性,到案後雖坦承參與之情節,但否認為共同正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素行紀錄尚可;③被告陳囿霖於本案中負責購買人頭門號卡、覓得收件地址,及確認將要使用之假名,再提供予被告吳永裕轉知國外寄件者,待毒品運抵國內後,又開車前往現場、親自簽寫假名取貨,為主要執行領取毒品郵包任務之人,並已取得2萬元之酬勞,到案後就本身行為雖坦承犯行,但有迴護共犯之情;④被告童裕程兩度與被告陳囿霖、林毓麟前往吳永裕住處商討運毒計畫,又與被告陳囿霖一起前往取貨,於取件過程中執行把風之任務,及於逃逸途中打電話向被告林毓麟求援,涉案情節較被告陳囿霖略低,雖被告童裕程就其參與之犯行表示認罪,惟對參與程度及主觀犯意之說明,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犯後態度難謂良好;⑤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二第52至53、111頁,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童裕程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㈢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
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童裕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罹本案刑章,其無視法律禁制,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固然非是,惟考量其於僅係陪同被告陳囿霖前往吳永裕住處商討運毒計畫,及與被告陳囿霖一起前往取貨,擔任把風之任務,涉案情節較被告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為低,且被告童裕程為警查獲後即供述其參與之情節及指認共犯,應已反躬自省,復念被告童裕程年僅20餘歲,目前從事系統櫃工作(見本院卷第254頁),而有正當職業,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被告童裕程所為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告童裕程之身分、資力、犯罪情節等,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防免其再有偏差行為。至於被告吳永裕、陳囿霖二人因上開累犯之前案記錄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另被告林毓麟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均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煙草1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210號鑑定書、109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4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1798卷第445、511頁),且係被告吳永裕等四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永裕等四人所犯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均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之外包裝紙箱及紙盒,係用以藏放
上開大麻毒品之用,為供被告吳永裕等四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因被告陳囿霖、童裕程領取後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囿霖、童裕程本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編號⑶、⑷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囿霖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囿霖本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編號⑸所示之物,係被告童裕程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童裕程本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④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係被告吳永裕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囿霖、林毓麟等人聯繫毒品運輸之事,業經被告吳永裕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吳永裕本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係被告林毓麟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囿霖、童裕程等人聯繫毒品運輸之事,業經被告林毓麟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7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林毓麟本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本件其餘扣案物並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陳囿霖已收取2萬元報酬,業據被告陳囿霖供承在卷,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囿霖本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永裕、林毓麟、童裕程並無證據證明已收取犯罪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扣案物持有者說明⑴大麻煙草11包(含包裝袋)淨重1536.48公克驗餘淨重1536.19公克⑵紙箱、紙盒陳囿霖童裕程藏放本件大麻煙草之用⑶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灰色)陳囿霖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②儲存相關收件資料⑷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銀色)陳囿霖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SIM卡包裝卡②透過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共犯聯繫運毒事宜使用。⑸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童裕程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②透過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及WeChat與林毓麟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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