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彭文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彭文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7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13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700元×占用面積160.08平方公尺=272,1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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