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方 」之成年人聯絡後,於97年3月初,在桃園火車站,將其所申請之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同月4日23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乙○○佯稱交友等訊息,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接續轉帳匯款7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法詐騙乙○○,並於乙○○匯入上開款項後,旋提領一空;㈡於同月5日上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甲○○佯稱交友等訊息,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接續轉帳匯款3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法詐騙甲○○。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不明男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於97年3月3日在網路上認識1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與其相約在桃園火車站見面,惟屆時竟出現3名男子對其恐嚇若不交出帳戶資料,將對其家人不利,且承諾給予每月1萬2千元之對價使用其帳戶,被告因恐懼遂交出其帳戶資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3月19日警詢中供稱其係以每月1萬2千元之對
價將上開帳戶資料(沒有提供密碼)出租予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方的男子。嗣於偵查中又另行供稱係遭3名男子恐嚇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說詞反覆不一,已屬可疑。
㈡被告既辯稱其未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則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㈢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
摺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係已成年並受有大專教育程度之人,何以遭人恐嚇後至案發時止均未曾向警方報案,核與一般常情相悖。因之,被告丙○○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顯係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可認其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且被害人乙○○、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丙○○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上開2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一度矢口否認犯行,惟嗣後已坦率認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