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區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67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區祖銘,民國96年12月1日改名)於民國96年
8月13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海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警方目視甲○○所著短褲左口袋內凸出1盒可疑物品,而請甲○○配合取出受檢,甲○○因而配合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7公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物各1包,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9月18日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96年度毒偵字第7600號卷第23頁、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96年8月13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由被告所著短褲左口袋內凸出1盒可疑物品之客觀事實,而對被告發生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依前開說明,即得謂本件被告之犯罪已遭發覺;雖被告經警員之要求,配合交付本件扣案之毒品,惟此已在其犯罪遭發覺之後,而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目前從事印刷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3000元,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物1包,經鑑定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且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各個空包裝袋,分別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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