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4號
聲請人 蕭惠升
相對人 蕭米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依聲請人要求囑託童綜合醫院鑑定,經該院多次聯繫聲請人辦理鑑定事宜,聲請人就是否聲請鑑定之意願一再反覆,迄今仍未辦理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8月19日童醫字第1130001414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繳納收據到院,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4年6月16日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