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港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
被移送人  丁○○
      乙○○
      甲○○
      丙○○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
12月24日雲警西偵社字第09600158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丁○○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麻將牌壹佰參拾陸顆及骰子陸顆
均沒入。
乙○○、甲○○、丙○○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
博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丁○○、乙○○、甲○○、丙○○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12月17日晚上10時40分。
㈡地點: 林許愛 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非
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
㈢行為:丁○○、乙○○、甲○○、丙○○等4人於上揭時、
地,以麻將牌為賭具,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台100元,以此方式打玩麻將賭博財物,而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36顆及骰子6顆(
移送書及臨檢紀錄表均誤載為麻將牌1付及骰子3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丁○○、乙○○、甲○○、丙○○於警詢中坦承於
前揭時、地打玩麻將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麻將牌136顆
及骰子6顆扣案可證,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臨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
㈡被移送人丁○○於警詢中坦承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向屋主
林許愛借用上開賭博場所之事實,核與證人林許愛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又按所謂「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
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
規定有明文。本件屋主林許愛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既有收取費
用,所提供之賭博場所自具有營利性質甚明。
㈢證人即查獲時在場旁觀之 朱宏揚 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場所日
間為早餐店,夜間並無營業,只有熟人才能進入等語,足認
上開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
三、扣案之麻將牌136顆及骰子6顆係被移送人丁○○所有,且
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丙○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併於被移送人丁○○部分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4條、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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