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忠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戒絕毒癮,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被告黃忠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6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17時5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8年9月22日17時5分許,黃忠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為員警發現黃忠欽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將其攔查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N18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08N184)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忠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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