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欣: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送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
1年3月27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臨檢盤查,在前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陳瑞欣隨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自己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交出其所有之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聽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陳瑞欣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瑞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1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因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經警員騎車尾隨其後,嗣被告於路邊停車時,警員隨即上前盤查,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隨即主動向警員申告其施用毒品,並交出其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有查獲警員 王治華 所書之偵查報告1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頁)是以,警員僅係單純認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尚未發覺被告有何犯罪情形之前,被告即向警員自承施用毒品行為,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MA、MDA等)大麻、K他命、苯二氮平類第6個類目之情,有該中心101年4月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足認扣案之物並非毒品,自無於本院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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