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

聲請人

即反請求

相對人乙○○

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林羿樺 律師

相對人

即反請求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乙○○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4,748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甲○○應給付乙○○新臺幣10萬3,2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六、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姓名)以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姓名)為被告,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甲○○亦以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粉請求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45號、第558號調解筆錄可參。復乙○○於審理程序中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3,236元,亦有家事準備書暨答辯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就兩造各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用部分,予以合併審理、裁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5年1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112年8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自幼之日常起居主要均由乙○○負責照顧,甲○○則比較少協助未成年子女的事情。乙○○搬離兩造婚前共同之居所後與其胞姊及外甥女同住至今,期間,未成年子女由乙○○主要負責照顧,乙○○之胞姊及外甥女則從旁協助,兩造離婚後均由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乙○○並依約定如期交付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亦未曾惡意詆毀或離間母女關係。準此,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之照護狀況及情感依附,乙○○並盡力促成未成年子女能與父母雙方皆有最大相處時間,是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認符合「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善意父母原則」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然甲○○未遵守與乙○○之約定,亦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屢次偕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離婚前侵害配偶權之友人見面相處,甲○○於社工訪視時曾表示兩造教養觀念不同,擔心未來在未成年子女教養合作上會有衝突,徒增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困擾。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應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為保護及提供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與健康成長,乙○○於離婚後積極參考諸多親子教育資源並斟酌目前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後,提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計書。綜上,乙○○身體健康及收入穩定,並有親友提供協助,且自兩造離婚後,由乙○○單獨負起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之責,亦無照顧不周之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應可認較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假使本院認為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係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亦請參酌訪視調查報告,裁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新竹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為2萬9,495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五)另乙○○於112年9月2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婚前共同居住之住所,即由乙○○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均未給付扶養费用,致乙○○受有須代墊甲○○本應分擔扶養費之損害。以前開計算標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12年9月2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共計7個月扶養費用共計10萬3,236元。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⒉甲○○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萬4,748元。如有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⒊甲○○應給付乙○○10萬3,236元,及自家事準備書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於子女出生後,性情驟變,經常酗酒,並罔顧嬰兒尚未滿月,不顧及夫妻情份,將其母女趕出家門。乙○○於107年5月間遷入甲○○婚前購買之房屋,兩造分房睡之情形長達3年8個月,已無夫妻之實。112年6月間,兩造討論協議離婚事宜,乙○○竟藉故毆打七歲之幼女,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乙○○並無房屋可供未成年子女居住,現係偕同未成年子女寄宿他人之住處,且乙○○有暴力傾向,前有毆打未成年子女之不當管教行為及未能提供穩定就學之情形,不適合監護子女。甲○○有現居之房屋,可供未成年子女教養居住,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考量,應由甲○○單獨行使親權。

(二)關於為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以此金額為請求扶養費之客觀依據。兩造之經濟、收入差異不大,由兩造各負擔1/2,應屬合理。

(三)並於本院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2.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4,74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年1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112年8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二)就酌定親權由何人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洪聖恩 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洪聖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經訪視單位對其等以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綜合評估後,其綜合評估與建議如下:

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且乙○○若可提出未成年子女適當之教養規劃,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若無法提出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⒈兩造共同親權部分:乙○○具共同親權之期待,且兩造於會面協調未有發生口角衝突或交付延誤等情形,並在協助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之情緒上,甲○○可妥適告知未成年子女兩造分開之原因,而乙○○可依未成年子女興趣意願安排才藝課程、提供婚姻相關書籍之協助,故評估本案可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⒉主要照顧者部分:乙○○相較甲○○期待維持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之合作,惟 廖鈞洪 曾疑似有不當管教及未能提供穩定就學之情形,本會考量兩造應建構適當之教養方式,以利保護及提供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與健康成長,故建議乙○○仍需提出教養模式及規劃,若乙○○能提出未成年子女各年齡層適當之教養方式,以及可依自身及支持系統共同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穩定就學、生活所需,得思量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⒊若乙○○無法提出未成年子女基本日常照顧規劃及適當管教之方法,則建議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最佳利益等情,有訪視報告可參。然查:

  ⑴依訪視報告關於子女照顧史及未來規劃記載,甲○○可以明確陳述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幼兒期照顧方式,反觀 料鈞鴻 所陳述之照顧史僅開始於未成年子女已經上幼兒園後照顧情形,依據兩造過往照顧經驗而論,顯然甲○○單擔任主要照顧者優於乙○○。

  ⑵又關於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與評估記載,未成年子女雖然不懂親權之意義,惟於訪視時已滿8歲,應可明確表述其意見。然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在兩造處受照顧之情形,其陳述內容大多為與乙○○及乙○○家人相處之情形,對於甲○○部分並未有太多陳述,顯然與未成年子女過往由兩造照顧情形有異。而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後,認未成年子女與甲○○之依附較深,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但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未成年子女如由父母共同擔任親權人,其中父母一方為主要照顧者時,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會面交往之權利,自不待言。爰酌定乙○○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⒉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依前開規定暨說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甲○○請求,命乙○○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未標準為計算,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而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兩造自陳每月薪資甲○○每月約12萬元、乙○○每月約6萬元,甲○○名下有4筆不動產、乙○○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佐以甲○○日後將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所付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衡酌上情,認甲○○與乙○○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妥適。則甲○○請求乙○○逾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4,748元部分,即屬無據。併酌定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本院並未酌定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其請求命甲○○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乙○○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婚前共同居住之住所,即由乙○○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均未給付扶養费用,為甲○○不爭執。而父母對於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乙○○主張其於前開期間代墊扶養費用,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自屬有據。

  ⒉又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9,495元,亦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資歷,乙○○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尚屬合理。則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甲○○給付10萬3,236元,及自家事準備書狀暨答辯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溫婷雅

附表:

一、非會面式交往:原告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方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内為之。

二、會面式交往:

(一)平日時間: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之週六上午10時,由其本人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家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週日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暦春節部分(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⒈乙○○於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暦春節期間,由其本人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家人自除夕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於初二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⒉乙○○於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暦春節期間,由其本人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家人自初三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於初五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⒈乙○○於寒假期間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於寒假開始前30日協議。如無法協議,乙○○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家人得於寒假始日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⒉前開期間如遇春節期間會面交往,不足期間,自初六起補足如下:

  ⑴奇數年乙○○接續初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由其本人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家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⑵雙數年乙○○得於初六早上10時,由其本人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家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三)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乙○○於暑假期間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於寒假開始前30日協議。如無法協議,乙○○得於暑假始日上午10時由其本人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家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為成年子女之義務,挼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情事,原告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被告。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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