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告 江宗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申請集保有價證券股票質押借款,嗣於同年月28日申貸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1.76%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2.65%),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兩造約定本件股票質押借款之標的為康友KY(證券代號6452,下稱系爭股票),並簽署有價證券設質擔保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質押擔保物之市價變動致維持率低於180%時,債權人將通知債務人補繳差額,或補足擔保品至原始維持率,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致整戶維持率低於160%,債權人得逕自變賣質押標的。由因系爭股票之公司董事長及法人股東於系爭股票之股價位於高檔時鉅量拋售持股,致系爭股票自107年10月22日起湧現賣壓,股價於107年10月19日至107年11月8日間則自537元跌至125元,而遭證券交易所公告異常,列為處置股票。茲以系爭股票於107年11月5日之收盤價
170.5元計算,被告之整戶維持率業已下降至89%,顯已低於兩造約定之160%,原告乃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催告通知被告履約,詎被告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是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後段第2款、第8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條約定,逕行處分變賣擔保物抵償被告積欠之本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設質專用單式證券存摺、臺灣證券交易所歷史收盤價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催告函、存款牌告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訓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