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磊育
石善元蔡建慶吳佳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原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磊育、石善元、蔡建慶、吳佳程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迪 」之成年男子,因與告訴人 林子捷 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6日上午3時許,共乘由被告吳佳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至新竹市○區○○街○巷處,被告等人即分持安全帽、鋁棒衝下車,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後頭皮多處挫傷和瘀青、上側牙齒斷裂(3顆)、四肢多處挫傷和擦傷併瘀青、背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磊育、石善元、蔡建慶、吳佳程等人(下稱被告
4人)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吳磊育、蔡建慶、吳佳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2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簡字卷第30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