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287號

原告 李秉翰

被告 莊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86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6日駕駛汽車過失肇事,與其所騎乘MKG-665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檢視上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確有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逆向而未依標線劃分車道行駛之情,亦有過失,且兩造之過失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

  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比

  例則為30%。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53元部分,有其

  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因受傷請假,受有薪資損失7,335元,並提出華德

  氏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單為憑。經核,依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係記載「宜休養3天,門診複查

  。」據此,以原告受傷當日加計休養3日,薪資損失應以4日

  計算,併計全勤損失,此項損害額應為6,068元〔計算式:

  (1,267×4=5,068)+1,000=6,068〕。

 ⒊原告主張其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計6萬6,185元,業據提出維修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核,系爭為00

  0年0月出廠,有上開刑事案件卷附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開修繕費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9,783元,則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3萬6,4

  02元(計算式:66,185-29,783=36,402)。

⒋綜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4萬5,523元(計算式:3,053+6,

068+36,402=45,523)。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

述,則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3萬1,866元(計算式:45,523×70%=31,866,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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