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被告蔡宗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83號、101年度簡字第8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經警通知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宗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5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之事實,證明被告為警查│││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檢體編號:Z00000000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45)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件紀錄表各1份。│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蔡宗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