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聰勝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高聰勝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郵政、台新及國泰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 黃景甜 」使用,以及向「黃景甜」收取新台幣(下同)1,500元等事實,且檢察官及原審判決亦依據被告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符合自白之規定。因此原審判決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被告減刑,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無法解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惟請審酌被告除曾於107年間因酒駕犯刑法第158條之3醉態駕駛罪經緩起訴外,並無其他犯罪纪錄,尚稱素行良好;被告從事廚房幫廚之工作多年,一直有正當之工作,且一向吃苦耐勞,並非好逸惡勞之徒;被告雖收入不多,但其仍竭盡心力撫養高齡父親高○福(00年生)、母親賴○蓉(00年生)及殘障之外祖母沈○素(00年0月00日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請從輕量刑。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次偵審教訓,已深知悔悟,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罪名不在上訴範圍)。而被告行為(112年12月19日15時許)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提供帳戶給對方,有無收取任何酬勞,或有無財產損失?)一開始說可以拿到10萬元,之後他有給我1千元的開戶費,總共拿1,500元,...(你同時提供了3個幾乎沒有餘額的帳戶出去,是否因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借用帳戶目的,擔心受騙所以提供3個空的帳戶?)是。...他說寄帳戶給他,會給我很多錢。...(你是否知道金融帳戶具有個人高度專屬性,任意提供陌生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為何還提供予他人使用?)我想說可以拿到酬勞,可以養活家庭。」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通觀被告之上揭供述,其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供稱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確實為了報酬以養活家庭等情;可認被告已陳述其主觀上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而未隱飾其情,但觀檢察事務官並未就被告是否具幫助詐欺與洗錢為認罪乙節,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尤以法律上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尚非簡單易懂,尤應給予被告相當之理解其意涵與法律效果後,再詢明其真意,以符上揭洗錢防制法鼓勵自白減刑之本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有適切之機會,為認罪與否之答辯,惟均未明確否認客觀之犯罪事實;迄於歷次審理時即坦認犯行不諱,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亦有修正洗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符合前揭規範之意旨。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而未予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許芮樺 已領回遭詐欺款項,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為提供帳戶之人,本身並未親自實施詐騙,詐騙人數及金額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決定,量刑上固應審酌,然基於行為人責任原則,不宜以被害人數、被害總金額之多寡作為量刑之絕對標準,及告訴人許芮樺已領回遭詐欺款項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1、3至8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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