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選任辯護人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其仍不思悔改,於111年1月9日上午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鹽埕市場後方空地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59巷時,因忽停忽進行駛異常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警卷第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9頁)附卷可以佐證。㈡被告陳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最高刑度由有期徒刑2年提高為有期徒刑3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
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件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一再酒後駕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濃度甚高仍無照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在在工地隨便做,有工作就做,做雜工,目前外面還有工作要接,希望慢一點去關,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都已經過世,現在與哥哥及弟弟同住,互相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