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經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經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經舜與 吳仁勝 為朋友關係,廖經舜並無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吳仁勝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佯與吳仁勝就前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於100年年底交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吳仁勝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1萬元之車款與廖經舜,餘款則約定於前揭車輛過戶時交付。廖經舜詐得上開11萬元款項後,嗣於101年5月16日將前揭車輛過戶與 蔡淑娟 。經吳仁勝向廖經舜催討已付價款,廖經舜簽發8張本票交付吳仁勝以供擔保,惟吳仁勝持上開本票8張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遭本院以上開本票8張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應為無效之本票而駁回聲請,吳仁勝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經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即前揭車輛過戶對象蔡淑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21-22、46-47、62、77頁),並有被告分別與吳仁勝、蔡淑娟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103年1月7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揭車輛過戶資料各1份、被告簽發之本票8張、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62號民事裁定1份、本院96年度票字第468號、99年度司票字第2038號、102年度司票字第4536號影卷各1宗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9頁、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第55、65-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一千元(即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仁勝達成調解且就調解金額履行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27-28、35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就調解金額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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