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被告 鄭絡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6,72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約定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707%計算(即1.718%+0.707%=2.425%),如未按期履行,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或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經原告催告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且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遭查封登記,經原告催告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另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707%計算(即1.718%+0.707%=2.425%),如未按期履行,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或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經原告催告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被告遭訴外人另案聲請假扣押,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經原告催告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貸款契約、借款契約、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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