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259號

原告 蕭芳芸

被告 黃淞圃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沈達嶸

溫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被告黃淞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 黃松圃 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其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路000號前站牌停靠時,本應注意待乘客上下車完畢,始得關閉車門,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欲自該車後車門上車之乘客即原告右腳甫踏進車內、身體尚未完全進入車廂之際,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致原告右腳遭車門夾住,原告因而後傾跌倒,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手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原告因此增加如附表所示之生活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4,69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5,70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35,000元,合計305,198元,僅請求30萬元。另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公司)為被告黃松圃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24,415元、購買坐墊1,191元、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費1,46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項目家庭打掃費、洗髮費及手機殼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且非屬必要支出費用,原告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單據,不應准許。再者原告並未提出手機殼損壞之證明,且以新購手機殼費用計算損失,亦非合理。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除其中11,741元部分係109年10月間因病假扣薪,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有理。又被告黃松圃收入不豐,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松圃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竟疏未注意應待乘客上下車完畢,始得關閉車門,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於欲自該車後車門上車之乘客即原告右腳甫踏進車內、身體尚未完全進入車廂之際,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致原告右腳遭車門夾住,原告因而後傾跌倒,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手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黃松圃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黃松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揭櫫甚明。本件被告黃松圃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松圃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都會汽車公司既為被告黃松圃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大都會汽車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黃松圃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為有據。又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24,415元、購買坐墊1,191元、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費1,460元及109年10月間因病假扣薪11,741元部分不爭執,則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茲僅就被告爭執之下列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家庭打掃費5,000元及洗髮費9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自行洗頭,需要至美髮店洗頭,且無法進行家務打掃而支出家庭打掃費5,000元及洗髮費950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有此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手機殼費用1,6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手機殼毀損,請求被告賠償1,680元,並提出109年10月8日及108年1月29日電子發票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有手機殼確因此受損無法修復,而須新購手機殼,況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29日電子發票交易明細記載之品名僅為配件組合包,並未記載該組合包之內容及各品項價值,自難憑該發票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1,680元,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123,961元(135,702元-被告不爭執病假扣薪11,74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臥床靜養期間適逢假日及連續假日造成其8日假期損失、其以自有3日年假臥床靜養及花費130時(時間表如本院卷第163-167頁)之時間就診,故以其特休假每小時562.5元補償現金換算時間損失共123,961元云云,並提出就醫單據、薪資單、工作日誌等件為證,為被告否認,且上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原告就其確有因此遭受實際上相當於上開時日之薪資損害、或依其計劃在此上開時日內有可得預期之利益等節,尚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是原告遽以主張應以特休假補償現金換算損失云云,自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手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5,000元。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黃松圃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職業為法律事務所主任,每月薪資135,000元;被告黃松圃高中畢業,職業為公車司機,月薪45,000元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併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本件事發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8,807元(交通費24,415元+購買坐墊1,191元+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費1,460元+109年10月間因病假扣薪11,741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淞圃自110年11月9日起、被告大都會公司自111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1

109/09/23

坐墊

1,191元

2

109/10/08

手機殼

1,680元

3

109/10/16

1日家庭打掃費

5,000元

4

109/09/24至110/05/10

交通費

24,415元

5

109/09/23至111/05/17

醫療收據影印及診斷證明書費

1,460元

6

109/09/25至1069/10/11

3次洗髮費(每周一次)

950元(300+300+350)

合計

34,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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