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號

原告 陳芊兆

被告陳○丞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陳○文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陳○丞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被告陳○文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被告陳○丞為民國00年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文為其父。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告陳○丞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陳○丞、陳○文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丞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從事向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等非法工作,竟於112年6月9日起,受網路之求職廣告吸引,加入由訴外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富翁」之 吳文堯 、暱稱「ABC」、暱稱「方法」、暱稱「 阿宅 」、暱稱「 郭台銘 」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香菇」作為暱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部好累」相互聯繫,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意思,於該組織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以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2年4月間瀏覽上開廣告後,聯繫訴外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詩涵 」、暱稱「永興- 李柏毅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投資專員。其中於112年6月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精采店」,被告陳○丞依訴外人即詐欺集團上游「ABC」指示,偽裝投資專員並交付假投資契約及收據予原告,同時向原告收取150,000元現金,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於112年6月9日16時許,在南投不詳加油站,將前開贓款交付予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事後被告陳○丞獲取3,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15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陳○丞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陳○丞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欺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人力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或持金融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提供行動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思聯絡亦無不可。

㈡經查,被告陳○丞因此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19、720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05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核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陳○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雖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該詐欺集團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雖被告陳○丞所參與部分並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加入該集團時,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欺民眾以獲取不法利益,應有認識,縱認被告陳○丞並未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僅分擔部分行為,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原告交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由被告陳○丞擔任取款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協力完成詐欺結果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共同達成詐取原告財物之犯罪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陳○丞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出15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陳○丞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丞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陳○文為被告陳○丞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其就前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丞112年12月2日起,被告陳○文112年12月6日起(見雄院卷第77頁、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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