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彭若鈞 律師被告 陳柏志
陳柏叡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慧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蘇俊宏 前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蘇俊宏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蘇俊宏未依約清償,迄今借款尚餘本金296,946元(下稱系爭本金)及利息未為給付。又蘇俊宏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陳柏志、陳柏叡(下稱被告2人)均為蘇俊宏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是被告2人應於繼承蘇俊宏之遺產範圍內,就蘇俊宏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蘇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本金296,946元,及自105年2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蘇俊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院卷第113頁)。
二、被告2人則以: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2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系爭本金及利息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如原本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系爭本金及利息已罹於時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而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至遲自93年7月起即可行使,時效於108年7月屆滿,有原告所提計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然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故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足堪認定,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權確定的歸於消滅,且其效力及於利息債權,無論該利息債權是否發生、是否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均隨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蘇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本金296,946元,及自105年2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玟君